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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XX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

被告XX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

原告何某与被告XX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景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8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制作建房用的柁材,原告将全部柁材制成并交付给被告,按照当时双方约定总价款为x元,被告于2009年7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可以证明欠款事实,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x元。

被告XX市XX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一张,内容:“欠条,欠何某材料款壹万叁仟肆佰贰拾柒元整(¥x元),欠款单位XX市XX公司盖章,2009年7月6日,经手人杨XX”。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为原告打的欠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多次找原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x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亦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材料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景春

代理审判员郑亮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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