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齐XX。
原告李某与被告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卖给被告一批印刷用纸,合款x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齐X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提交“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纸款壹万叁仟壹佰陆拾叁元齐x、4、7.”原告称欠条的内容、签名和日期都是被告书写的。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书证“欠条”为证,被告未出庭抗辩,故本院推定原告主张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纸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齐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亮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