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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曾用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诉讼风险提示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于2010年8月13日在市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自由恋爱相识经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长子宋XX,X年X月X日生次子宋XX。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2008年11月我发现被告隐瞒婚史,把其接回。2009年5月被告外出至今未与我联系,我多方寻找无音讯,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夫妻共同财产归己。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孩子由谁抚养;有何夫妻共同财产。

围绕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孩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1994年10月14日结婚证原件一份;4、村委会证明一份;5、宋XX、宋XX自书证明各一份。证明自己身份及婚姻状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询问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对被告邻居王XX、张XX询问制作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外出后原告多方寻找一直未找到被告。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部分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10月自由恋爱相识经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长子宋XX,X年X月X日生次子宋XX(均随原告生活)。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2008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婚史,找到山东鱼台县把其接回。2009年5月被告外出至今经原告多方寻找无音讯,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时风三轮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已多年,生育两个孩子。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外出不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疏远、感情确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孩子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孩子意愿。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孩子宋XX、宋XX随原告宋某某生活;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时风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安琦

人民陪审员蒋明

人民陪审员任晓丽

二Ο一Ο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婧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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