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李某乙介绍的红色钱江王中王125摩托车为被盗车辆,仍以2000元价格购买。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车俩仍帮助他人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X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