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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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谢某、谢某与被告黎XX、黎XX公共场某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谢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谢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谢某、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彭雪初,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XX(基本情况略)

被告黎XX(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何XX(基本情况略)

原告谢某、谢某、谢某与被告黎XX、黎XX公共场某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2011年6月10日,被告黎XX申请追加李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李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光生、人民陪审员张碧清参加的合某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敏担任记录。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雪初,被告黎XX,被告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谢某、谢某诉称:原告谢某是受害人谢某英的丈夫,原告谢某、谢某是受害人谢某英的女儿。被告黎XX与黎XX是父子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资兴市兴宁大众旅社。2011年1月9日16时左右,谢某忠(男,58岁,资兴市X村人,已死亡)入住兴宁大众旅社X房,同日18时左右,谢某英也入住兴宁大众旅社X房,与谢某忠属同一房间。2011年1月10日凌晨4点多钟,谢某忠发现谢某英已死亡,但不知死因,随即谢某忠告诉被告黎XX,黎XX到202房查看,证实谢某英已死亡后报警,后资兴市公安局接受此案并进行调查,经过调查和勘验,结果是谢某英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关于死者谢某英的尸体解剖报告》的死因分析是:考虑为CO中毒致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对谢某英深部血管血液的一氧化碳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谢某英深部血管血液中检出一氧化碳成分,其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49.8%;资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死者谢某英系CO中毒死亡。以上三份报告说明谢某英是一氧化碳中毒致死。谢某英是在资兴市兴宁大众旅社X房间内使用“x”牌燃气热水器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根据湘质检协鉴(2011-002)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导致谢某英一氧化碳中毒的原因是:1、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烟道,安装热水器的房间无符合某家规定的进气口,不符合某制性国家标准x和x-2008的要求;2、与热水器配合某用的“美的”牌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其关闭压力和出口压力严重超过标准规定,不符合某业标准安全性能要求;上述1、2点均属严重安全隐患。且使用热水器时,由于安装热水器的过道与卧室连通空间狭小,门窗紧闭,加速危害发生。根据《现场某验报告》(No:2011BW-56)的现场某验结果为: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不合某(1、安装单位和安装人员无从业安装资质;2、排气烟管未接至室外,且无进气口)。根据《检验报告》(No:2011BW-59)的检验结论为:“美的”牌JYT-0.6-1.2型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关闭压力和出口压力均超过标准要求,产品质量不合某。从以上三份报告的鉴定结论得出:大众旅社在202房安装燃气热水器和配合某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中有重大过失,“美的”牌JYT-0.6-1.2调压器质量不合某,致使燃气不能充分燃烧,产生大量高溶度一氧化碳气体,从而导致谢某英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某、银行、车站、娱乐场某等公共场某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某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某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谢某英入住兴宁大众旅社X房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从事旅社经营活动的被告黎XX、黎XX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死亡赔偿金301684.2元(15084.21元/年×20年),丧葬费13003.8元(2167.3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住宿、伙某304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6873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01684.2元,支付丧葬费1300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住宿、伙某304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687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常口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受害人谢某英死亡的事实。

证据(4)、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1、大众旅社的经营者是黎XX和黎XX;2、谢某英2011年1月9日入住大众旅社X房,当天晚上死亡的事实;3、李XX是大众旅社X房热水器和调压器的销售者及安装者的事实。

证据(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谢某英死亡系CO中毒死亡的事实。

证据(6)、《检验报告》复印件,拟证明“美的”牌JYT-0.6-1.2型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关闭压力和出口压力均超过标准要求,产品质量不合某。

证据(7)、《现场某验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大众旅社X房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不合某的事实。

证据(8)、《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复印件,拟证明:1、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烟道,安装热水器的房间无符合某家规定的进气口,不符合某制性国家标准;2、“美的”牌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不符合某业标准安全性能要求的事实。

证据(9)、《鉴定文书》复印件,拟证明谢某英死亡系CO中毒死亡的事实。

证据(10)、《关于死者谢某英的尸体解剖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谢某英死亡系CO中毒死亡的事实。

证据(11)、郴州市凯旋门休闲会馆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谢某英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12月在郴州市凯旋门休闲会馆工作的事实。

证据(12)、《凯旋门员工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的事实同证据(11)。

证据(13)、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伙某的事实。

被告黎XX辩称:被告黎XX不是兴宁大众旅社的经营者,所以黎XX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被告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黎XX辩称:一、被告黎XX对谢某英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黎XX在2011年1月9日没有与谢某英形成住宿服务合某关系,另谢某英的死亡不是黎XX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黎XX给谢某忠开房时,因谢某忠不需要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所以黎XX是将燃气热水器煤气钢瓶锁在一间房里,并且此日黎XX绝对没有对谢某忠和后来偷偷住进来的谢某英提供燃气热水器洗澡。二、谢某英对自己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⑴、谢某英在住进被告黎XX的旅社X房前身某就患有疾病,入住时还带有治病药品;⑵、谢某英在住进被告黎XX的旅社X房与谢某忠发生性关系后,发生呕吐的严重疾病反应未去医院救治,因其未去医院救治从而才导致了死亡的后果,谢某英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所患疾病的后果,所以谢某英对自己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⑶、被告黎XX未提供燃气热水器给谢某英洗澡,而鉴定报告的结论是谢某英系CO中毒死亡,那么其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肯定是偷着使用的,在此情况下,谢某英对自己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谢某忠对谢某英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⑴、谢某忠与谢某英发生性关系后,看到谢某英患病发生呕吐,问了谢某英的病情后也不将谢某英送往医院救治,因其放任的行为致使了谢某英死亡的后果;⑵、谢某忠与谢某英发生的性行为加重了谢某英的病情和降低了谢某英身某抵抗力,因为谢某英在与谢某忠见面前就患有了病。四、李XX对谢某英的死亡后果应承担责任。根据现有谢某英死亡原因的证据证明谢某英是CO中毒死亡,谢某英CO中毒死亡的原因推断是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导致的,经过鉴定谢某英使用的燃气热水器质量和安装不符合某家标准,李XX作为燃气热水器的销售者、安装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应当对谢某英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方诉请要求赔偿的损失费用计算错误和不符合某律规定。⑴、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301684.2元过高,谢某英是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谢某英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⑵、原告方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某律规定,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致人死亡,为死亡赔偿金,并且谢某英的死亡原因完全是由于自己过于自信和放任的行为造成的;⑶、原告方要求赔偿的住宿、伙某、交通费4042元,不符合某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被告黎XX的诉讼请求。被告黎XX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旅馆业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黎XX开办的旅社X房在2011年1月9日只是对谢某忠提供了住宿。

证据(2)、资兴市公安局对谢某忠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2011年1月9日下午,首先是谢某忠一个人住进被告黎XX的旅社;2、谢某英住进202房时没有向被告黎XX报告登记;3、谢某英在与谢某忠发生性关系后身某就不好了,其死亡是在洗澡后相隔几个小时后才死亡的;4、谢某英的死亡是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系,因为谢某忠看到其身某不适多次提出了要其去医院。

证据(3)、资兴市公安局对李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黎XX开办的旅社X房使用的热水器是李XX销售和安装的。

证据(4)、资兴市公安局对被告黎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黎XX开办的旅社X房只是对谢某忠提供了住宿;2、谢某英住进202房被告黎XX根本不知情;3、黎XX没有对谢某忠提供燃气热水器洗澡的服务条件;4、被告黎XX开办的旅社X房使用的燃气热水器是从被告李XX处购买的,而且是被告李XX安装的;5、大众旅社是被告黎XX开办经营管理的,与其儿子黎XX无任何关系。

证据(5)、资兴市公安局对被告黎XX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大众旅社是被告黎XX开办经营管理的;2、大众旅社X房使用的燃气热水器是从被告李XX处购买的,而且也是李XX安装的。

证据(6)、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李XX安装的燃气热水器不符合某家强制性标准;2、被告李XX销售的“美的”牌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关闭压力和出口压力严重超过标准规定。

证据(7)、检验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XX销售的“美的”牌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产品质量不合某。

证据(8)、现场某验报告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李XX无安装燃气热水器资质;2、安装的燃气热水器不合某。

证据(9)、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谢某英在死亡前患有严重疾病,对其死亡的后果具有直接的影响。

证据(10)、资兴市公安局刑侦队在2011年1月10日照的现场某查照片31张,拟证明:1、被告黎XX没有提供燃气热水器给谢某忠、谢某英使用;2、谢某英身某疾病;3、谢某英不一定是CO中毒死亡,或者是因为其他原因死亡,因为有血迹。

被告李XX辩称:1、李XX不负任何责任,大众旅社没有开液化石油气气瓶给谢某英使用热水器;2、谢某英之死疑点很多,应自行承担责任,不能推定由他人负责;3、谢某忠对谢某英之死负有责任;4、大众旅社在液化石油气热水器的安装、管理使用上有一定的责任;5、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保质期已过,因此李XX不应承担责任;6、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某律规定,其他要求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谢某忠与谢某英入住大众旅社做些见不得人的事情,导致谢某英死亡,所以不应承担精神赔偿金。被告李XX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格力热水器使用说明书;

证据(2)、“美的”牌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使用说明书;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产品已经过了保质期限,如果产品发生事故,使用者应该自己负担保修更换的责任,被告李XX不应承担责任。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黎XX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方向有异议,认为兴宁大众旅社的经营者是黎XX,而不是黎XX;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在鉴定程序上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证据不合某;对原告所举证据(6)、(7)、(8)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9)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5);对原告所举证据(10)的合某有异议,认为解剖尸体应该由双方共同委托,不应由公安机关委托;对原告所举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谢某英在2009年11月份-2010年12月根本没有在凯旋门休闲会馆务工,这完全是伪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费用都是临时的收据,票据没有详细的注明,也不知道是谁收的,证明方向不明,车费1000元不知道租车用途,而且这些费用也不符合某关法律规定。

被告黎XX对被告李XX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谢某英使用的热水器的减压阀过了使用期限,黎XX是于2009年6月份在被告李XX处购买的,没有过使用期限。

被告黎XX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黎XX的意见。被告黎XX对被告黎XX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黎XX对被告李XX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减压阀的说明书与兴宁大众旅社所使用的减压阀不是同型号。

被告李XX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5)有异议,认为一是送检程序不合某,二是关联性有异议,谢某英是CO中毒死亡,与李XX没有关联性,因为死者没有使用热水器;对原告所举证据(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死者使用了热水器,而且热水器已经过了保质期限,也不应该由李XX负责;对原告所举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安装是否合某并不会导致死者的死亡;对原告所举证据(8)有异议,认为产品已过保质期限,而且死者没有使用热水器,所以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9)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死者使用了热水器;对原告所举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证据(9);对原告所举证据(11)、(1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黎XX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3)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正规合某的票据以及相关人员的证明,在法律上是不能认定的。

被告李XX对被告黎XX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对被告黎XX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是否使用过热水器;对被告黎XX所举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正明方向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是热水器导致死者死亡;对被告黎XX所举证据(6)、(7)、(8)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是使用热水器导致死亡的;对被告黎XX所举证据(9)没有异议;对被告黎XX所举证据(10)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黎XX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管被告黎XX是否知情,但谢某英是住在202房,这是事实;对被告黎XX所举证据(6)、(7)、(8)没有异议;对被告黎XX所举证据(9)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并没有说明谢某英死亡前患有严重疾病并对死亡的后果具有直接的影响;对被告黎XX所举证据(10)的真实性、正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这些照片不能确定是否是当时的现场某片,这些照片也不能证明谢某英不是CO中毒死亡,事实和证据都显示谢某英是CO中毒死亡,与谢某英有没有使用热水器没有关系,且被告黎XX开办的大众旅社X房的热水器是连着三、四间房共用的。

原告对被告李XX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李XX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原、被告的陈述进行如下认证:

原告方所举证据(1)、(2)、(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谢某英死亡的事实以及谢某英系农业户口和住资兴市X组。

原告方所举证据(4)是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三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对资兴市工商某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刘翔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兴宁镇“大众招待所”(即兴宁大众旅社)系黎XX开办的,工商某业执照已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原工商某业执照上登记的法人代表系黎高亮(即被告黎XX)。

原告方所举证据(5)是资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黎XX、李XX提出重新鉴定,且进行了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

原告方所举证据(6)是湖南省燃气燃气具及能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美的”牌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检验报告,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美的”牌JYT-0.6-1.2型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关闭压力和出口压力均超过标准要求,送检样品质量不合某。

原告方所举证据(7)是湖南省燃气燃气具及能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x”牌x-8D型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安装的现场某验报告,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1、安装人员无从业安装资质,属不合某;2、排气烟管未接至室外,且无进气口,属不合某。

原告方所举证据(8)是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对“x”牌x-8D型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及其安装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1、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烟道,安装热水器的房间无符合某家规定的进气口,不符合某制性国家标准x-2008的要求;2、与热水器配合某用的“美的”牌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其关闭压力和出口压力严重超过标准规定,不符合某业标准安全性能要求。

原告方所举证据(9)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被告黎XX、李XX提出重新鉴定,且进行了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

原告方所举证据(10)是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死者谢某英的尸体解剖报告》,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委托程序上违法,本院对该尸体解剖报告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对谢某英的死因分析为:考虑为CO中毒死亡。

原告方所举证据(11)、(12)是郴州市凯旋门休闲会馆出具的证明以及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的工资表,其中2010年2月份工资表与3月份工资表一模一样,2月份工资表中的“2”字有用笔改过的痕迹,且该工资表中注明谢某英出勤“31”天、何今文一栏备注“3月2日入职”,而每年的2月份没有31天,最多29天。经查,2010年的春节是在2010年公历2月份,故原告提交的“凯旋门二零一零年2月份员工工资表”明显是伪造的,因此对谢某英在郴州市凯旋门连续务工一年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方所举证据(13)因不是正规税务发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黎XX所举证据(1)是“旅馆业登记表”,原告方、被告黎XX、李XX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1月9日谢某忠入住了兴宁大众旅社X房。

被告黎XX所举证据(2)是资兴市公安局对谢某忠的询问笔录,原告方以及被告黎XX、李XX对其真实性、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黎XX所举证据(3)是资兴市公安局对李XX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兴宁大众旅社X房内的燃气热水器是李XX销售和安装的。

被告黎XX所举证据(4)是资兴市公安局对黎XX的询问笔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予以采信,但对黎XX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应结合某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黎XX所举证据(5)是资兴市公安局对黎XX的询问笔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予以采信,结合某兴市公安局对刘翔、李XX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1、兴宁大众旅社是由被告黎XX经营管理;2、兴宁大众旅社X房内的燃气热水器是从李XX处购买并由李XX安装的。

被告黎XX所举证据(6)、(7)、(8)是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和湖南省燃气燃气具及能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某验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黎XX所举证据(9)是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谢某英死亡原因符合某氧化碳中毒死亡。

被告黎XX所举证据(10)是31张照片,但这些照片出处不明,不能证明被告黎XX拟证明的事实。

被告李XX所举证据(1)、(2)是一份格力热水器使用说明书和一份“美的”牌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使用说明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予以认可,虽使用说明书对强制使用年限有说明,但仅凭该两份使用说明书并不能证明产品已过使用期限。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某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9日下午4时左右,谢某忠到资兴市X镇由被告黎XX经营的大众旅社要求开房入住,黎XX询问并登记了谢某忠的基本情况后为谢某忠开了X号房间入住。下午5时左右,与谢某忠事先约好的谢某英来到兴宁镇大众旅社并进入X号房,两人见面后就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下午6时左右,谢某英感觉不适,谢某忠就叫她去医院,但谢某英未去。谢某英在房间内洗完澡后出现呕吐,但依然没去医院。之后谢某忠亦在房间内洗了澡,晚7时左右,两人躺在床上聊天,到晚8时左右,谢某英仍感不适,说要睡觉,谢某忠又劝她去医院,但谢某英仍未同意。晚9时左右,两人睡着。第二天凌晨4时左右,谢某忠起床小便,发现谢某英已死亡,马上告知了被告黎XX,黎XX得知情况后还叫醒了儿子黎XX和儿媳,并向资兴市公安局兴宁派出所报案,兴宁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某开调查,并及时带谢某忠回派出所询问。2011年1月10日上午,谢某忠自杀身某。此后,资兴市公安局对谢某英死亡原因展开侦查。2011年1月13日,经资兴市公安局委托,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理科在资兴市殡仪馆对谢某英的尸体进行解剖。1月31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理科出具《关于死者谢某英的尸体解剖报告》,死因分析:“考虑为CO中毒死亡。”2011年1月19日,资兴市公安局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对谢某英深部血管血液进行一氧化碳检验,1月21日,公安部作出公物证鉴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谢某英深部血管血液中检出一氧化碳成分,其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49.8%。2011年2月11日,资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资)公(法医)鉴(尸)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谢某英系CO中毒死亡。”资兴市公安局还向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申请对资兴市X镇大众旅社X号房间的“x”牌x-8D型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及安装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则委托了湖南省燃气燃气具及能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x”牌x-8D型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安装进行现场某验和“美的”牌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质量鉴定检验。2011年3月7日,湖南省燃气燃气具及能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出具了一份现场某验报告(No:2011BW-56)和三份检验报告(No:2011BW-57、2011BW-58、2011BW-59),其中编号为2011BW-59的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依据x-2008《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和CJ50-200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该‘美的’牌JYT-0.6-1.2型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经检验,关闭压力和出口压力均超过标准要求,判定该样品的产品质量不合某。”2011年3月8日,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根据上述现场某验报告和检验报告出具湘质检协鉴(2011-002)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该报告的鉴定结论为:“1、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烟道,安装热水器的房间无符合某家规定的进气口,不符合某制性国家标准x-2001和x-2008的要求;2、与热水器配合某用的‘美的’牌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其关闭压力和出口压力严重超过标准规定,不符合某业标准安全性能要求;3、经检验:‘x’牌x-8D型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其火焰稳定性、烟气中一氧化碳含量和气密性均符合某家标准要求;4、所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与热水器铭牌上所示的适用燃气种类相符;5、上述1、2点均属严重安全隐患。且使用热水器时,由于安装热水器的过道与卧室连通且空间狭小,对外门窗紧闭,加速危害的发生。”该报告第3页综合某析意见第1项注明“事故热水器于2009年6月初由经销商某XX负责安装,安装人员无安装资质。……”资兴市公安局根据上述情况得出谢某英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后终结了侦查,并将结果告知了原告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黎XX、李XX申请对谢某英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11月4日,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某英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12月2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病理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某英死亡原因符合某氧化碳中毒死亡。”

另查明:1、原告谢某系死者谢某英之夫;原告谢某、谢某系死者谢某英之女。

2、死者谢某英的的基本情况:女,X年X月X日出生,身某号码为(略),生前为农业户口,住资兴市X组X号,其常住户口于2011年1月17日被注销。

3、被告黎XX经营的资兴市X镇大众旅社的X号房间内的事故燃气热水器是于2009年6月初在经销商某告李XX处购买并由李XX负责安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谢某英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是谁的过错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某、银行、车站、娱乐场某等公共场某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李XX作为燃气热水器及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销售者和安装者,应具备相应的安装资质并应提供质量合某的产品,对其销售的产品并在安装时符合某家标准有应尽的义务,而李XX无燃气热水器安装的从业资质且其销售并安装在资兴市X镇大众旅社X房间的“美的”牌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质量不合某,造成在使用该燃气热水器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对造成谢某英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后果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宾馆以及从事住宿经营活动的旅社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尽量消除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避免安全事故,给顾客带来安全便利的住宿服务,被告黎XX作为资兴市兴宁大众旅社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尽到合某的排除义务,其旅社房间内的燃气热水器的安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却未进行有效改善和排除,未尽到合某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造成谢某英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死者谢某英作为成年人,在其住宿期间发现身某出现不适反应,且在同住人员的提醒下仍不去医院就医,对其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持一种消极懈怠的心态,亦是造成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原因之一,故谢某英对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也有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被告黎XX、李XX应赔偿原告方上述法律规定的费用。关于赔偿标准,死者谢某英为农业户口,其户籍住址为资兴市X组,其死亡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方提出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谢某英的死亡赔偿金,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谢某英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本院对谢某英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方提出13003.8元符合某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亲属参加丧后住宿费、伙某、交通费,因原告方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死者谢某英对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20000元。

被告黎XX提出其与死者谢某英未形成旅店服务合某关系。旅店作为公共场某,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人,虽《中华人民共和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但该条法规是对旅店业治安管理的一种要求,并不是对双方是否形成旅店服务合某关系效力的一强制性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与旅店形成旅店服务合某的顾客不能带他人入住,因为在旅店开房的顾客在入住后对房间有相对的使用权,他可以自己入住,也可以让第三人入住,而谢某忠与被告黎XX之间形成旅店服务合某后,与谢某忠同住的谢某英与兴宁大众旅社的经营者黎XX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旅店服务合某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谢某、谢某因谢某英在资兴市X镇大众旅社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2440元(5622元/年×20年)、丧葬费13003.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某145443.8元,由被告李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1810.66元,由被告黎XX对被告李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内承担30%的补充责任即30543.2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谢某、谢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30元,由原告谢某、谢某、谢某负担2049元,由被告黎XX承担1434元,由被告李XX负担3347元。

以上判决内容及诉讼费负担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华

审判员胡光生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敏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某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某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某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某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某、银行、车站、娱乐场某等公共场某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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