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富XX,男。2011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富XX在其打工的廊坊市X乡X村某包子店内与在饭店吃饭的被害人王XX因饭费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富XX在包子店门口用脚将被害人王XX左侧肋骨及左手小指踢伤,造成其左侧第五、六、七、八肋骨骨折,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富XX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谭某、庞XX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出具的被害人王XX的伤情鉴定及照片,廊坊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被告人富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王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富XX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王XX存在过错,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富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杨
审判员任增军
人民陪审员陈向强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