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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靳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晓恒,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靳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晓恒,被上诉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李某甲与李某乙的母亲张亚平(已于2004年2月去世)与荣阳市煤炭局原任书记赵某顺达成协议,购买赵某顺集资所购住房一套(位于荣阳市X路北段荣阳市煤炭局家属院北楼东门栋X楼东户),并入住该房中。到2002年底,张亚平支付了大部分房款。2003年4月14日,张亚平与吴某某再婚,2004年2月张亚平因病去世,后吴某某又与靳某结婚。2009年3月7日李某乙将所欠赵某顺的房款x元全部付清。2009年3月,靳某以上述房屋系其购买为由向荣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荣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为靳某颁发了荥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5月25日,靳某与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各一份,把上述房屋出售给了孙某,后李某甲、李某乙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荥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做出(2010)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荥阳市人民政府为靳某颁发的荥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现已生效。李某甲、李某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靳某、孙某于2009年5月2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判令孙某立即搬出该案所诉房屋,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与李某乙的母亲张亚平购买赵某顺住房一套(位于荥阳市X路北段荥阳市煤炭局家属院北楼东门栋X楼东户),有张亚平的购房手续及赵某顺的证明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张亚平去世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靳某无权处分张亚平的房产,靳某将张亚平购买赵某顺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于2010年5月6日做出(2010)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靳某办理的荥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孙某辩解其购买房产时手续合法,应属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受让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应具备如下三个条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善意取得,缺一不可,孙某购买靳某无权处分的房产时,孙某并不知晓靳某无权处分,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但其购买的房屋应当进行登记,而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孙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已经登记的证据,原审法院不能确认其所购的房产已经登记,故,孙某购买靳某无权处分房产的行为构不成善意取得,孙某的该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靳某将无权处分的房产卖给孙某,未经权利人追认,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靳某与孙某的买卖行为无效。李某甲和李某乙系张亚平的女儿,有权继承张亚平的遗产,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李某甲和李某乙的诉讼主体适格。综上,李某甲和李某乙要求确认孙某、靳某于2009年5月2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及判令孙某立即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靳某、孙某于2009年5月2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二、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荥阳市京城办河阴路北段荥阳市煤炭局家属院北楼东门栋X楼东户房屋。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由靳某负担。

孙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靳某于2009年4月取得本案房屋的所有权证,靳某和我于2009年5月2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我已向靳某支付了约定的价款,房屋登记机关已经受理了过户登记,并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我购买本案房屋是善意取得,《房地产买卖契约》应属有效合同;2、靳某处分的是荥阳市煤炭管理局的房产,并非张亚平的房产,李某甲和李某乙作为张亚平的女儿,无权向提起本案诉讼,无权向我主张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甲和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李某甲和李某乙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涉案房屋系张亚平购买,李某甲和李某乙作为张亚平的女儿,属于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涉案案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孙某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属于善意取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做出的(2010)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支持李某甲和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撤销了靳某办理的荥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李某甲和李某乙系涉案房产的利害关系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故孙某提出的李某甲和李某乙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提交的证据仅证明了房屋登记机关已经受理了过户登记,但不能证明已经登记,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其提出的购买本案房屋是善意取得,《房地产买卖契约》应属有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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