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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柳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丁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柳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訾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陕西柳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丁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訾某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5月27日,其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南二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为保证人、被告为借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南二环支付为贷款人。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向被告发放个人工程机械贷款40.6万元购买柳工装载机,贷款期限为24个月,采用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但被告多次未按时还款。原告基于保证人义务代被告向贷款人垫付贷款本息x元。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3万元,现仍欠付原告垫付款x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其认可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2010年7月20日、2010年10月11日分别为其垫付x元、x元、x元的事实,其没有支付上述款项是因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一直未给其维修处理,并造成其停工23天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柳工汽车起重机一台,总金额为59万元整,交付时间为贷款放后。2009年5月27日,原告、被告及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南二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为保证人、被告为借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南二环支付为贷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40.6万元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工程机械。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7日。贷款人将依据该合同规定取得的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内。保证人提供贷款金额5%的保证金作为担保。同时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6月1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称:“收到发动机号为(略)的柳工吊车20吨壹台”。2009年7月20日、2010年7月20日、2010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分别转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为其垫付贷款x元属实,其未向原告支付是因为原告出卖的起重机有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了停工23天的损失。经询,被告对上述损失仅作为抗辩,不提起反诉。另查,庭审中原告称经其核实,其代被告垫付货款数额为x元,而非其诉某中主张的x元,并当庭予以变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特种转账凭证、对账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时,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支付了贷款。原告有权就代偿贷款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贷款x元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停工23天损失一节,经法庭询问,被告表示其此意见仅作为抗辩某提起反诉,且被告未就其损失等情况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对被告此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柳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x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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