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2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蒋某、被上诉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蒋某向廖某交付现金x元,用于订购美国FFi节油宝,廖某于同日出具《收条》一张。后蒋某填写了《FFi购物申请表》。2009年5月20日,FFi大中华区总部将售价共计x元的FFi大油宝14盒通过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送达给了蒋某。蒋某以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FFi节油宝分为FFi大油宝和FFi小油宝两种。FFi大油宝适用于柴油车,FFi小油宝适用于汽油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向廖某交付货款并以自己的名义填写了购物申请表,后货物的生产公司即直接向蒋某交付了货物,没有证据表明廖某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蒋某与廖某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欠妥,宜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案由的变更,并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亦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蒋某在交付货款、填写购物单后,收到了FFi大中华区总部以快递方式送达的FFi大油宝14盒,但蒋某述称因为自己的车辆系汽油车,所以自己明确告知廖某购买FFi小油宝。然蒋某对此仅有口头陈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廖某又予以否认的;且仅凭蒋某所有车辆为汽油车并不必然得出其欲购买FFi小邮宝的结论,不予采信。蒋某又称上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应经专业的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认定,现蒋某未申请对该产品进行质量检测,亦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故对蒋某上述陈述亦不予采信。综上,没有证据表明蒋某委托廖某购买诉争产品时对产品种类、特殊的质量要求等做出约定,蒋某既已收到FFi节油宝产品,廖某已完成蒋某的委托事项,委托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即蒋某承受。蒋某未举证证明其系有偿委托廖某购买FFi节油宝产品,故蒋某与廖某达成无某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无某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才可要求赔偿损失。现蒋某未能举证证明廖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亦未举证证明廖某之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失的,其要求廖某返还x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蒋某要求廖某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向其赔偿x元的主张。该法条旨在约束经营者合法经营,其适用对象为具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本案廖某并非FFi节油宝的经营者,其与蒋某之间系受托与委托关系。蒋某该项主张于法无某,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蒋某负担。
上诉人蒋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买卖关系认定为委托关系,适用法律不当。2009年5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推销一款叫FFi节油宝的产品,可以节省20%-30%的汽油,并吹嘘说这是一个新的生财之道。因为是朋友关系,加上被上诉人再三保证承诺:如果产品质量不好或不喜欢,3个月内可以无某件、无某由全部退货并全额退款,但购买产品一定要通过被上诉人。于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支付x元。1个多月后产品寄来,上诉人发现寄来的不是FFi小节油宝,而是FFi大油宝,当天上诉人就将产品交给被上诉人要求退货或者退钱。被上诉人收下货后当时也承诺,保证3个月内退货退钱。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尚未退还货款。二、被上诉人是节油宝FFi大中华总部在广西的销售代理人之一,彼此有销售上的连带关系。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和购买产品程序,被上诉人与节油宝FFi大中华总部是销售代理关系。其他人购买FFi节油宝,只能通过被上诉人或者其上线。每发展一个新人购买一份产品,被上诉人可以从中直接提取100美金;被上诉人的上线和上线的上线,可以再从中提取100美金。如此类推。三、美国FFi节油宝是非法传销。美国FFi节油宝在中国是一种改进了的非法传销。被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没有在中国大陆取得许可,也没有实体销售门店,更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等,目前是通过地下非法传销,以发展会员的形式销售;所销售的产品无某地、无某、无某量认定书、无某文说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FFi节油宝是一款没有经过中国政府认证的、没有质量保证的假冒伪劣产品,自己也是受害人之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资料显示:被上诉人每推销出一份FFi产品(价格x元,约2000美金),就可以直接从中获取100美金奖励;推销三份FFi产品就成为代理商;做FFi代理商可以得到传销奖项的市场管理奖。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律程序。在一审首次开庭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推销产品不提供购货发票,有恶意偷税逃税嫌疑。在接到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前15天,要求法庭把节油宝FFi大中华总部列为第二被告,但被拒绝。第二次开庭时,自始至终只有一个陪审员到庭参加审判,而判决书上却落款有两个陪审员,违反法律程序。二次开庭后,主审法官分别三次打电话给上诉人,希望上诉人接受换货不退款的调解结果,最后又不了了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退还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
被上诉人廖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只是向上诉人介绍产品,后来上诉人给了x元下订单。因款项不够我垫了3500元进去,上诉人收到产品后以产品不合格为由起诉我,这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某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美国FFi节油宝,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x元,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辩称其是受上诉人的委托向美国FFi公司订购节油宝,但并无某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货款为x元,另有3500元的货款是其所垫付,但并无某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收到x元货物后,因认为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已将货物全部退回被上诉人并要求退还货款。被上诉人仅认可收到了3500元的货物,对于另外x元的货物上诉人并无某分证据证实已退回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退回的3500元的货物。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退回的货物后,应将相应货款退还给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货款350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另外x元的货款,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其赔偿x元的主张,因并无某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廖某退还上诉人蒋某货款3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负担413元,被上诉人负担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负担413元,被上诉人负担62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代理审判员刘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