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泽芝,河南省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芝,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愿结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各异,被告赌博成性,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撕打。2008年10月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依法及时处理。
被告李某辩称,夫妻感情破裂是她的一面之词,我认为我们夫妻关系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1994年1月登记结婚。1997年6月生育一女孩李某×,现在固始县凤凰中学读书。2000年6月生育一男孩李某×。现在本村小学就读。婚后原、被告双方先后到北京、温州、厦门务工,2008年10月原、被告在厦门务工期间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买车及孩子上学欠有部分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双方自愿结婚,并生育两个孩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从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的婚姻应保护一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冯长干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