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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壮族,农民,住象州县X乡X村民委内古今村X号。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9月14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又因涉嫌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罪,同年9月27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x、被告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因抽水问题,在象州县X乡X村“上成”(又名“X”)沟边抓获黄某乙时,发现被告人黄某乙持有一支砂枪和铁砂、火药、子结等弹药。经查,所持有的砂枪和铁砂、火药、子结系黄某乙1997年在金秀县城车站附近购买。经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黄某乙持有的单管长砂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黄某乙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x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其医药费1490.30元、误工费1610.70元(12天×38.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天×40元/天)、护理费462元(12天×38.35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243元。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辩解:1、因抽水问题而打架不是故意伤害;2、虽然知道持有枪支弹药是违法犯罪的,但是没有用来做违法的事就没上交。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因抽水问题,在水晶乡X村“上成”(又名“X”)沟边与本村的陆xx发生争吵、打架,被人隔开后被告人黄某乙持一根木棍殴打陆xx左胸部,致陆xx的左胸肋骨骨折。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陆xx左胸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陆xx受伤后当日到金秀县X镇金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490.3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一名,出院后病休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陆xx陈述,2009年9月8日上午9时许,其与妻子彭xx在该村的“祥成”沟边的农田抽水,12时许,本村的黄某乙以其在他养鱼的“祥成”淮里抽水影响他养鱼为由不让抽水,二人因此发生争吵直至打架。打架中先后两次被在场的宋xx隔开,后黄某乙手持一根一米多长的速生桉棍棒打中其肋部。

2、证人证言。证人彭xx证实,2009年9月8日午9时许,其与丈夫陆xx在本村的“祥成”淮沟边农田抽水,12点半左右,本村的黄某乙来到讲不让抽,且与其丈夫陆xx发生争吵直至打架,在打架中,两次被在场的宋xx隔开,后黄某乙捡起一根木棍打中陆xx的左肋部。

证人宋xx证实,2009年9月8日,其在本村的“祥成淮”放牛,看到本村的陆xx、彭xx夫妇在淮边抽水做工。下午1时左右,本村的黄某乙不让陆xx抽水,二人遂发生争吵直至打架,其两次将他们隔开。后黄某乙捡起一根速生桉木棍一棍打中陆xx的肚子,其立即夺下黄某乙的棍子。

证人陆xx证实,当天陆xx被黄某乙用木棍打伤,打电话叫其去接他回来,其与陆xx一起把陆xx送回村,后其又用摩托车送陆xx到金秀桐木治疗。

证人陆xx证实,当天其听本村的陆xx说陆xx在“祥成”沟被黄某乙打伤。其就与陆xx一起去把陆xx接回村。

证人陆xx系内古今村X组长,其证实,当日陆安福打电话称陆xx在抽水时被本村的黄某乙打伤,让其回村处理。于是其与副组长陆xx找黄某乙说医疗费的事,但黄某乙拒绝给付。

证人陆xx证实,其于2009年9月9日听村里人说陆xx被黄某乙打伤了。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象州县X乡X村“祥成”沟被告人黄某乙守鱼的厂棚前发现其打伤陆xx的木棍,并予以扣押。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带公安人员指认其殴打陆xx的现场位置和用来殴打陆xx的木棍。

6、金秀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及象州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陆xx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其左胸部受伤经鉴定属轻伤的事实。

7、象州县公安局水晶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黄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供述,2009年9月8日中午12时许,其在象州县X乡X村“祥成”淮沟边看到本村的陆xx、彭xx夫妇在“祥成”淮抽水,就讲不让抽,并关了他们的抽水机。陆xx因此与其发生争吵、打架。在打架中,两次都被在场的宋xx隔开,其遂持一根木棍打中陆xx的左肋部。

二、2009年9月14日中午12时许,公安机关在水晶乡X村“上成”(又名“X”)淮边抓获被告人黄某乙时,在被告人黄某乙守鱼的厂棚内发现一支木柄长砂枪和铁砂400克(圆形小颗粒)、黑火药99.6克,子结(黑色)115颗,被告人黄某乙供认系其于1997年在金秀县城车站附近购买。经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黄某乙持有的单管长砂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对黄某乙位于“祥成”淮附近的守鱼厂棚进行搜查时搜出砂枪一支(木柄,长x)、铁砂400克(圆形小颗粒)、黑火药99.6克,子结(黑色)115颗,并对上述枪支弹药进行扣押。

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黄某乙指认,所扣押的砂枪系其持有的砂枪。

3、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持有的单管长砂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黄某乙供述,1997年其在金秀县城车站附近向一名60多岁的男子购买一支木柄长砂枪及铁砂、黑火药。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在与他人打架中用木棍殴打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另外,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砂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乙辩解因抽水问题而打架不是故意伤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与他人争吵打架,经旁人隔开仍持木棍殴打他人致轻伤,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乙辩解其没有将枪支用来做违法的事。由于非法持有枪支罪系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行为犯,只要违反法律的规定而非法持有,即构成犯罪,而不要求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才构成犯罪,故被告人黄某乙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陆xx造成经济损失,被害人陆xx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所提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即医药费1490.30元,误工费1610.70元(42天×38.35元/天),住院陪人护理费462元(12天×38.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2天×40元/天),合计4043元。所提的交通费2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x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陆xx的伤系被告人黄某乙的过错而导致,故应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即赔偿陆xx的经济损失40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桂公通【2009】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x经济损失人民币4043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廖彦明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扬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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