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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家庭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武隆县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文某家庭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武隆县X村X组。

负责人陈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文某家庭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武隆县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永青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家庭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隆县X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家庭承包经营户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向被告承包了沙坡0.58亩土地,水井丘0.4亩土地,后因修建高速公路,占用了沙坡0.58亩土地,水井丘0.26亩及原告的祖坟0.04亩土地,共0.88亩,被告收到土地补偿款后却不支付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x元,并支付原告从2005年9月起至今的利息4875元。

被告武隆县X村X组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向被告承包了地名为沙坡的0.58亩土地和水井丘的0.4亩土地。2006年,因修建渝湘高速公路,征用了原告承包的的上述两处土地及原告祖坟所占土地,后原被告因上述两处土地及原告祖坟所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被告决定收回原告的上述两处承包地及原告祖坟所占土地,原告遂向武隆县X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裁决,武隆县X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一、位于沙坡的0.58亩土地和水井丘的0.4亩土地,在被征用前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二、原告祖坟所占土地,由原告另行协商处理。协议达成后,双方因土地补偿款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提出信访申诉,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再次达成《息诉息访协议》,协议约定:一、巷口镇X组认可文某在该组沙坡处有0.58亩、水井丘0.21亩土地、坟地0.04亩的承包地。二、现沙坡的0.58亩、水井丘的0.21亩、坟地的0.04亩土地已补国家征收,水井丘的0.21亩土地的安置补偿费文某已领取,针对沙坡的0.58亩土地、坟地的0.04亩土地的安置补偿费由某某村X组在签订协议后支付给文某。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安置补偿款,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其被征用的沙坡的0.58亩、水井丘的0.26亩、坟地的0.04亩承包地的安置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x元,并支付其从2005年9月起至今的利息4875元(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一万元每年325元利息计算)。

另查明,被告在收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后,按每亩土地安置补助费x元、青苗补偿费1100元分配给了承包经营户,其余补偿费用按人均进行了分配;被告已支付了原告水井丘0.21亩承包地的安置补助费及按人均分配的补偿费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文某家庭承包经营户提交的本院(2008)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签订的《息诉息访协议》,证人陈某X、陈某X的证言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的位于沙坡处的0.58亩、水井丘的0.21亩、坟地的0.04亩土地被征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且被告也与原告达成了支付未支付的安置补助费的协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征用的承包地的安置补偿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水井丘的承包地面积为0.26亩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征用的承包地的面积为沙坡0.58亩、水井丘0.21亩、坟地0.04亩,共计0.83亩,其中水井丘0.21亩承包地的安置补偿助费,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被告还应支付的安置补助费为0.62亩×x元/亩=x元,青苗补偿费为0.62亩×1100元/亩=682元,共计x元。至于原告主张从2005年9月起支付利息的理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当从2005年9月起支付利息,因此,本院酌情确定从双方签订《息诉息访协议》的第二日起计算,即2009年8月14日起计算,其利息为1087.36元(计至2011年7月13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武隆县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文某家庭承包经营户承包地被告征收后的安置补偿费x元、青苗补偿费682元,共计x元及利息1087.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武隆县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徐永青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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