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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a诉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a,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

委托代理人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黄a,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a,男,联系地址xx。

被告金a,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b,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闫a与被告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a、第三人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a、被告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金a的委托代理人刘a、第三人A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a诉称,2009年9月28日6时2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贾a驾驶的牌号为豫x重型货车于北青公路X路处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贾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4个月。另,牌号为豫x货车系被告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A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金a于事发后,为本起事故担保。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305.40元、住院伙食补贴42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11,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92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并要求被告A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被告金a对于被告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贾a系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对于交强险范围外的由肇事方依法应承担的部分,公司愿意赔偿。对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说明、居住证明等存在异议,不能证明其实际居住及工作的情况。对于律师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在事故发生后,被告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还曾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A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和居住情况不实,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及居住情况。对于鉴定费、律师费认为不在交强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担保情况、鉴定结论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4,558.20元(含急救费491元并已剔除伙食费294元)。原告为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此外,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定损修理费为1,280元,原告为修理支付修理费1,280元。

诉讼中,第三人曾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之鉴定报告进行重新鉴定,后经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审查,出具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B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1,850元,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未上班,共扣发工资11,1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担保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销售凭证及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物损费、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贾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a作为本起事故之担保人,故其应对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4,558.20元(含急救费491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因原告居住于城镇,且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确定为1,8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及实际需要等因素,确定为3,6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42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具体工作单位及其收入情况,故根据原告工作、误工情况及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时间,本院酌定误工费损失为11,100元;对于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代理费数额应作适当调整。

综上,本起事故本案中造成原告闫a的损失有:医疗费损失4,558.2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1,100元、交通费92元、车辆损失费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第三人A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计108,058.20元,合计118,058.2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律师费共计37,644元,由被告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鉴于被告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后已支付现金3,0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34,644元,被告金a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闫a118,058.20元;

二、被告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a34,644元;

三、被告金a对被告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7.49元,由原告负担105.99元,由被告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a负担1,6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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