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
被告谭XX。
原告蒋某诉被告谭某、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7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毛嘉陵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二被告因开办煤厂缺资金,向原告多次借钱,2009年9月3日以前的借款,我们都已结算清楚。2009年9月3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2009年9月3日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利息x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蒋某举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口证明;3、奉节县X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蒋某生”同“蒋某”;4、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利息欠条一份。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蒋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被告谭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给付原告借款x元及其利息。同时辩称以前向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都以付清,从无拖欠,现在因经营困难,待自己有支付能力后再偿还原告借款。并自愿要求承担被告谭XX的偿还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二被告生产经营需要,原告借款给二被告,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借条)约定,履行了给付二被告借款本金的义务,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二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依法成立,故原告蒋某要求被告谭某、谭XX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2009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3日止结算的利息x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支付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谭某要求债务由其一人承担的请求,因未得到债权人原告的同意,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谭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某借款本金x元和2009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3日止的利息x元,共x元,并按约定利率2%从2011年9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谭某、谭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毛嘉陵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鑫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某公某、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某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某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