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干部,原任宁陵县水利局建筑工程总队主管会计,主持工程队工作。因涉嫌滥用职权,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3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0年3月25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滥用职权、挪用特定款物、隐匿会计凭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将指控的被告人米某某隐匿会计凭证110余万元,变更为隐匿会计凭证239万元。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底,被告人米某某受宁陵县水务局局长赵宏武(另案)安排,以治理碱河为由与他人签订虚假的施工合同书,套取国家水利专项资金34.2万元。被告人米某某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分二次取出,用于单位支出,给国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使国家的惠民政策不能落实,影响恶劣。
二、2006年度,宁陵县财政局向宁陵县水务局拨付以工代赈扶贫资金283万元,用于农村桥梁工程。宁陵县水务局在管理使用该项资金过程中,被告人米某某在水务局局长赵宏武(另案)安排下,将其中44万余元挪为它用,用于发放本单位职工工资及单位欠款,并将239余万元的会计凭证隐匿。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挪用特定款物罪、隐匿会计凭证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米某某辩称:套取国家水利专用资金34.2万元,挪用特定款物44万元是事实,但该两项套取的资金均是局领导安排用于其单位的支出,其本人没有任何某酬,均受领导的安排才办理的,系从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隐匿会计凭证罪,被告人米某某辩称:套取的两笔款项是受局领导安排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和还单位一部分外欠账。账是局领导安排做的,账务整理后交与了原中标单位。认为没有隐匿会计凭证。辩护人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米某某在其局长的安排下,实施了套取国家水利专用资金的滥用职权行为,但这一行为并未必然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或者说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因此,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如下:1、本罪是一种结果犯,客观上必须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人米某某受局长安排,将套取的国家水利专项资金34.2万元,全部用于本单位支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给国家造成该项损失确已无法追回、无法弥补的相关证据。2、公诉机关提供一份2007年7月24日宁陵县纪律委员会《关于给予赵宏武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针对宁陵县水务局虚报冒领工程专项资金53.564万元,决定给予赵宏武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同样是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局长赵宏武骗取政策性资金的性质属违法违纪。被告人米某某身为一名党员,也应当受到纪律处分,依法不构成犯罪。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长沙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为牟取单位或小集体不当利益,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米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挪用以工代赈资金44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米某某构不成挪用特定款物罪。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挪用以工代赈扶贫资金44万元,其中有30万元不属于以工代赈扶贫资金。水务局用于偿还借本单位职工集资建办公楼本息x元以及支付宁陵县发改委经费7万元,这17万元资金并非挪用的是以工代赈的扶贫资金,而是实施农村桥梁工程的五个中标单位向县水务局所上交的管理费。而水务局支付给杨某某大沙河桥下土方清淤款8万元、付工程检测费5千元、借彭杰2.5万元、付民权2万元等,合计13万元,该笔资金来源同样不属于挪用以工代赈扶贫资金,而是水务局扣上述五家中标单位的质量保证金。2、即使被告人米某某挪用以工代赈扶贫资金14万余元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米某某的行为属从犯,也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米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理由是:1、公诉机关没有讲明被告人米某某隐匿的是哪家单位的会计支出凭证。2、本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和限定性,专指公司、企业的财会凭证,而米某某的身份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3、起诉书指控,宁陵县财政局向宁陵县水务局拨付以工代赈扶贫资金283万元,实际情况是宁陵县财政局是向包括商丘绿洲水利工程公司在内的五家中标单位拨付的以工代赈扶贫资金283万元。4、为应对上级检查,被告人米某某受水务局赵宏武局长安排,为上述五家中标公司各自建立一套帐目,有四家帐目分别于案发前交给施工队负责人,之所以帐目不完整,是因为其负责人保管不善造成的。综上,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1月13日宁陵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以治理碱河清淤为由,向县政府申请拨款34.2万元。34.2万元到位后,时任宁陵县水务局局长赵宏武安排被告人米某某,以治理碱河为由制作一份虚假的施工合同,并安排米某某将该工程款的账务支出走平。被告人米某某在自己家中让其妻张清生以张丽的名义签订一份虚假的碱河土方工程合同书。并让张清生打了两张收到该工程款34.2万元的收到条。被告人米某某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分两次将该款取出,用于水务局的单位支出。
二、2006年度,宁陵县水务局借用虞城江河水利建筑公司,商丘绿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商丘金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舜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家公司资质向县财政局申请拨付以工代赈扶贫资金283万元,用于农村桥梁工程。该工程实际由水务局的二级机构宁陵县水利建筑工程总队施工实施。283万资金由米某某经手管理,水务局在管理使用该项资金过程中,被告人米某某在水务局局长赵宏武(另案)安排下,将其中44万余元挪为它用,用于发放本单位职工工资及还本单位欠款。下余的239万元工程款被告人米某某已支付给杨某某等五家施工单位x元,有五家施工单位的领取条为证。下余款x元会计凭证被告人米某某予以隐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米某某供述笔录2份,证明2007年底,米某某受水务局局长赵宏武安排,以治理碱河为由与他人签订虚假的施工合同,套取国家水利专项资金34.2万元。该工程款到水务局帐户后,米某某分两次取出,受局长赵宏武的安排,米某某将该款用于单位公共支出的事实。并供述2006年度,宁陵县财政局向宁陵县水务局拨付以工代赈扶贫资金283万元,用于农村桥梁工程。该款到位后,赵宏武安排由米某某管理,并安排米某某挪出44万元用于归还本单位的公共支出,其中还本单位职工集资款x元,给发改委7万元,付杨某某土方清淤款8万元,付工程检测费5000元,还单位借彭杰借款x元,付给民权的以工代赈款x元,还单位欠汽油费x元,支付职工工资10万元。
2、证人赵XX(水务局局长)的证言笔录3份,证明2007年度,其安排米某某以质检工程为名套取国家水利专项资金34.2万元,并安排米某某将该工程账目走平,该工程款用于单位支出的事实。
3、证人张XX(水务局办公室主任)证言,证明2008年春节前,赵宏武局长安排其和李某涛去还水务局欠外单位的欠款,其与李某涛一起到北关加油站、老关美食城、曙光超市、茅兰英超市等共还外欠账12.2万元。
4、证人李XX(水务局会计)证言,证明2007年底,赵宏武局长将其叫到办公室,说碱河工程款下来了34.2万元,让其到财政局把这些款拨给宁陵县水利建筑工程总队,后到财政局开了一张转账支票交给了水利建筑工程总队的米某某。2008年春节前,赵宏武局长安排其和张广清、米某某去结算水务局欠外单位的账,其三人共还外欠账13万元,钱是米某某支付的。还过账后将原欠条让赵宏武看后,赵宏武安排将原欠条烧掉的事实。
5、证人杨XX(水务局副局长)、王XX(水务局副局长)证言各1份,证明2007年底经水务局领导班子研究向县财政局申报治碱工程款,该款到位后,经赵宏武安排由米某某管理支出,该款水务局用于还一些外欠账,发放职工工资等。
6、证人张XX(米某某的妻子)证言,证明2007年12月8日米某某下班回家后让其在一份合同书以张丽的名义签个字,并以张丽的名义在两张领款单上签上收到工程款34.2万元的收到条。
7、宁陵县水务局治理碱河申请经费报告1份、县财政局拨款通知单及银行凭证,证明水务局申请治理碱河经审批后,县财政局将该款已拨付。并证明米某某两次将该款取出。
8、合同书,证明被告人米某某于2007年12月8日让其妻张清生以张丽名义签订虚假的碱河土方工程合同书1份。
9、宁陵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宁编字(1998)X号文件,证明水利工程总队规格相当于股级,事业编制40名,经费实行差额管理。
10、宁陵县水务局证明1份,证明米某某系干部身份,1988年12月到水务局工作,2004年4月任宁陵县水利建筑工程总队主管会计,主持水利建筑工程总队工作,享受水务局股级干部待遇。
11、宁陵县水务局证明1份,证明宁陵县水利建筑工程总队于1995年10月17日核准成立。经局领导研究,任命米某某为该队主管会计,主持该队工作。
1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出生日期。
13、证人XX(宁陵县发改委主任)证言,证明经研究283万元以工代赈资金拨给了水务局管理使用。其以单位名义收取水务局7万元经费。并证明该扶贫工程未经招标,招、投标程序是后来补办的。
14、证人张X(原任财政局副局长)、杨XX(水务局副局长)证言,证明对象与张远安一致。
15、证人张XX(宁陵县政府副县长)、刘XX(宁陵县发改委副主任)、张XX(水务局业务股长)、王XX(水务局业务股职工)证言各1份,证明2006年水务局实施以工代赈项目,共重建和维修24座桥梁,总额283万元。并证明该工程没有进行招标、投标程序,赵宏武局长安排水务局施工队借用别人资质进行实施的。以工代赈农用水利桥梁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登记表、唱标记录、中标结果通知书均是假的。
16、证人何某某(工程总队副经理)证言,证明其负责承建程楼乡和逻岗乡桥梁工程,工程总造价x元。工程完工后赵宏武安排让米某某按工程合同标价做的帐。米某某做好帐后交给了何某某,后由何某某一直保管,帐已损坏,不完整,并已交给检察机关。
17、证人黄XX(工程总队职工)证言,证明其借用其他公司资质中标承建黄某乡、张弓镇、逻岗镇桥梁的工程建造和维修工程,工程总造价x元,后赵局长安排让米某某给其施工队建了一套帐,按工程合同标价做的账,原始手续被米某某换成后来补的手续,实际没领到那么多钱。
18、证人李XX(水务局助理工程师)、彭X(工程总队副经理)证言各1份,证明其负责承建刘楼乡、乔楼乡桥梁工程。承揽这些工程都是局里统一安排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中的标,具体哪个公司现在记不清了,投标方签名是以他和他们局的李某、杨某某等人的名义签的标书。在实际施工时,具体干哪个标段都是由局长赵宏武统一安排调配的,与招(投)标书上不一致,工程款是经水利局建筑工程总队的会计米某某领取后,再从米某某那领取,给米某某打收到条。工程完工后赵宏武局长安排米某某按工程招标书记的账,原始手续也被米某某换成后来补的手续了,实际他们没有领到那么多钱,这些工程都是局里统一管理的。
19、宁陵县财政局拨款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存根、回单)48页,证明283万元以工代赈桥梁工程款已全部拨付给中标单位。
20、领款单据29张,证明杨某某、黄某乙、何某某、李某某等人在米某某处领取工程款x元的事实。
21、视听光盘,证明在侦查阶段对被告人米某某问话全部过程。
庭审中被告人米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米某某及辩护人庭审中称被告人米某某在该事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米某某套取国家水利专项资金34.2万元、挪用特定款44万元均受水务局领导的安排,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是被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有滥用职权罪、挪用特定款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构不成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米某某身为水务局建筑工程总队主管会计,主持工程队工作,不正确履行职责,采取虚假的施工合同,套取国家水利专项资金,且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扶贫特定款物,用于其单位其他支出。在庭审中及其侦查阶段被告人米某某均已认可,且有证人证言及其相关的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米某某构不成滥用职权、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米某某构不成隐匿会计凭证罪的问题,经查,宁陵县财政局拨付以工代赈工程款283万元全部由米某某保管,庭审中这一事实被告人已认可,且有证人杨某某、黄某乙、何某某、李某某等人证实工程款均从米某某处领取。283万元工程款被告人米某某支付给杨某某等人工程款x元有杨某某等人的领到条为证,挪用的44万元这一事实被告人和赵宏武均已认可。下余x元会计凭证被告人米某某不提供处处隐匿不交。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观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不正确履行职责,采取虚假的施工合同,套取国家水利专项资金,影响了国家惠民政策实施,有损国家机关的形象和权威,并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扶贫特定款物,故意隐匿依法应当由其保存的会计账簿,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挪用特定款物罪、隐匿会计凭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所套取的水利专项资金、挪用特定款物均受单位主要领导安排,用于单位的其他支出,其本人没有占有,在该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根据被告人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王某兴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