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某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和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生育二个孩子,大女儿王某乙虽然满18岁但现在仍在校读书,儿子程某16岁。我们婚后1999年在泌阳县X村X组,建平房六间,家中有七万余元存款在被告处,其他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生气,被告因生气多次去找我娘家人,我因生气便数次外出不归,被告曾垫刀去我娘家要砍人;2011年6月份被告称同意离婚让我回来,我回来后、被告又反悔,被告把我关在家中,经常对我看守;因感情不和给我造成极大的痛苦,我曾因此不想活、服过毒药,被告的母亲曾指使被告用药瓶把裸赤骨砸变形,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个孩子各抚养一个,婚后财产平均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辩称,我二人自1994年结婚以来,感情一直较好,从未发生打闹,我们生育二个子女后,相互关心爱护,在村上众人皆知。原告思想上发生变化是2011年才开始的,因她在外务工与他人产生了不正常关系而提出与我离婚的。2011年6月份她从外回来后,我并未计较前嫌,继续与好和睦相处,但她并未回心转意,仍不安心在家与我过日子,现又提起离婚诉讼,而她在诉状中歪曲事实,称我们感情确已破裂,这完全是一派胡言。我二人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我们的家庭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程某于1994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位子女,其中,女儿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儿子取名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房六间。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程某于1994年1月1日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某乙请求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乙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光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乙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