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女。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西江工业品批发市场西侧。
负责人莫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诉被告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驾驶自行车与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某只支付了561.3元的医疗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8645.78元-561.3元=8084.48元;2、护理费48.4元×14天=677.6元;3、交通费5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4天=560元;5、误工费88.45元×(90+14)天=9198.8元;6、营养费15元×(90+14)天=15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595.88元。肇事车辆车购买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后,两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595.8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按事故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损失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内赔偿。2、医疗费,经核定属于医保用药的是6149.63元,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用药6149.63元;护理费,按照13天计算,每天48.36元。交通费,核定20元每次,乘以18人次,酌情支持360元;误工费,伤者是69岁,是退休年龄,已经退休了,不存在误工费,不支持;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是按13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次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不认可。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某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12时,被告刘某驾其本人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自南向北行驶,原告骑自行车同向在前方行驶,至森林公安局路X路段,被告刘某驾车从左侧实施超车,导致辞两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14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受伤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7355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门诊、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出院之后,多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贵港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314元、9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经垫付了561元,后双方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详细清单,贵港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收费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70%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等方面的严重后果,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1560元,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方面的诊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4933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为70周某,属无劳动能力人,其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8645元、交通费515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645元(7355元+314元+976元),护理费677元(17652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14天),交通费515元,合计1039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10397元,由于被告刘某已向原告垫付561元,此款应从赔偿款中减除,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9836元(10397元—561元),并按保险合同赔偿给被告刘某561元。由于交强保险赔偿限额足以承担原告的损失,故其他被告无需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9836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为2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4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