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蒋某伙同王某旺(已判刑)在田庄乡共同基站与电站盗窃作案两次,盗取变压器与共同基站内的铜共计120余斤卖给了废品店,涉案金额共计x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10月12日晚上十点钟的样子,王某旺窜至田庄乡电站,用扳手将闲置变压器上的焊栓全部拆除,因一个人搬不动变压器,当天并没有将该变压器内的铜偷走。于是邀集被告人蒋某一起作案,被告人蒋某表示同意。之后,第三个晚上十点多钟,被告人蒋某按之前双方的约定,随同王某旺径直到了这个变压器旁,两人用电站旁边的木棒撬翻了变压器,用扳手拆开了里面的螺栓,盗取铜100余斤。事后,被告人蒋某将此铜卖到了废品店,被告人蒋某从中分得赃款500元。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变压器的认证价格为x元。

2、2006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蒋某伙同王某旺携带钳子等工具窜至田庄乡共同基站,由王某旺进入基站内盗窃铜线,被告人蒋某在外面望风,两人盗得铜线20余斤。得赃款400元。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基站被盗物品的认证价格为x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蒋某辨称,我只参与了2006年10月12日晚田庄乡电站变压器那一次盗窃,销赃后,我得了500元现金,2006年11月12日晚田庄乡共同基站那次盗窃我没有参加,王某旺说喊我到田庄去耍,我到了粮店车边,看到王某旺上山去了,我觉得不对头,感觉他可能不是搞好路,就没有去,后来我就回去了,王某旺这次销赃我也没有参加,我也没有得赃款。

辩护人胡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2006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蒋某参与了田庄乡电站变压器那一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2、2006年11月12日晚田庄共同基站盗窃,被告人蒋某不构成犯罪,王某旺的供述与被告人蒋某的陈述有出入,与废品店老板丁某等人的陈述也有不符之处。3、被告人蒋某对第一次田庄乡电站变压器盗窃已自愿认罪,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蒋某家庭情况特殊,其父年世已高,且双目失明,案发后表现较好,自愿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晚上十点多钟,王某旺窜至田庄乡电站,用扳手将闲置变压器上的焊栓全部拆除,因一个人搬不动变压器机盖,当天并没有将该变压器内的铜偷走。于是邀集被告人蒋某一起作案,被告人蒋某表示同意。之后,第三个晚上十点多钟,被告人蒋某按之前双方的约定,随同王某旺乘的士到田庄电站后,两人径直到了这个原没偷到的变压器旁,两人用电站旁边的木棒撬翻了变压器,用扳手拆开了里面的螺栓,盗取变压器铜芯100多斤,当晚乘的士回东坪镇。事后,被告人蒋某将此铜卖到了江南镇的一个废品店,被告人蒋某从中分得赃款500元。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变压器的认证价格为x元。本次盗窃,被告人蒋某已当庭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损失清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价格认证结论,接警记录,证人丁某、李某、谌亚平等多人的证言,同案犯王某旺的供述,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蒋某伙同王某旺于2006年11月12日晚盗窃田庄共同基站价值x元,因指控的该次盗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本次盗窃被告人没有参与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家庭的实际情况,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新民

人民陪审员谢小奇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