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恩亮,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互联网上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1月2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李某倩。因婚前二人了解不足,草率结婚,致使婚后难以建立起感情,生活中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多次殴打,有次将原告头向墙上撞使原告昏迷,现原告认为夫妻二人根本没有和好可能,已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录音材料一份,证实被告有外遇,还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母亲16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因为孩子太小,需要父母共同照顾,我不同意离婚。
针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录音不实,不是我的声音。
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互联网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倩。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李某倩尚幼,家庭完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成长,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互相体谅,及时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仅凭录音无法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朱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Ο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