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某丁,男,农民,住安阳县X村X号。
二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
关于申诉人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企业与被申诉人贾某乙、彭某丙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安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检察员刘桦出庭。申诉人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申诉人贾某乙、彭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某丁、张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29日原审原告贾某乙、彭某丙诉称,与原审被告签订砖厂租赁协议,因被告方原因不能生产,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租赁费及利息、砖厂设施改造费、砖款等。被告辩称原告一直正常生产,改造费未经被告书面同意不应赔偿,相关费用双方互欠债务足以折抵,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审被告系生产、销售砖的企业。2008年元月6日,原审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公司(砖厂)租赁给原告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租金及支付为第一年租金(略)元,合同订立日付年租金30%,订立后60日内付到全年租金的80%,在该租赁年度满半年前付清全部租金;第二年租金为(略)元,2008年10月31日前付第二年租金90%,2009年半年时付清。在合同期内,原告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被告不参与,不干涉原告的经营管理,原告对砖厂进行改造、扩建须经被告书面同意。合同期间,被告负责工商年检,费用由被告自理,纳税申报由原告负责办理,税费由原告承担,如因上述各种手续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所有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合同期间,因上述原因造成任何一方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所有损失由一方负责全部赔偿对方。违约责任为双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违反者赔偿对方因此所发生的全部损失;原告逾期未付清租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未付额1%计付);原告逾期未付清租金满一个月的,被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到期前三个月原告应向被告交纳x元的债务风险金,合同到期后一个月被告应如数退还原告,否则承担一切责任;合同期间,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由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并退还租赁费;原告承包期间不得转让、改换其他项目。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14日和3月4日,给付被告砖厂租赁费x元和x元,共计x元。被告依照约定将公司砖厂交由原告生产经营。2008年4月14日,安阳市X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和执法中队在对被告砖厂进行现场检查后,以被告未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为由,作出马安监管强措停字[2008]第X号强制措施决定书,要求被告停产整顿,如擅自生产,将依据相关规定责令其停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x元以上x元以下的罚款。随后,双方就办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手续进行协商,而原告边调试机器边生产至2008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办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手续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至起诉之日(2008年12月29日)的砖厂承包租赁费本息共计x元以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承包租赁费的利息;被告赔偿原告至起诉之日(2008年12月29日)的砖厂设施改造费本息共x.1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设施改造费的利息;被告赔偿原告铲车租赁费7500元;被告偿还原告砖款x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2008年1月10日,原告向王清林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分,用途仅限于投资被告砖厂。2008年3月11日、3月14日、3月15日,被告分别用原告的砖x块、x块、x块,共计x块,但双方当时未约定价格。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原告对被告砖厂的部分设施进行了改造,共花费x元。2008年12月29日,原告。2009年6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1份,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庭审中,被告表示就原告所欠的x元租赁费和x元欠款其另案起诉。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被告砖厂租赁达成的协议,其性质实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租赁费交与被告,被告应将砖厂具备正常生产经营的所有手续交给原告,使砖厂能正常生产经营是双方合同的目的,而被告虽然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但其作为生产建筑用砖的企业,申请办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既是被告成立公司并经营砖厂的必备手续,也是其对外承包的前提和基础,而其在未办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砖厂承包并交给原告使用,结果导致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停产整顿的处罚,被告的行为自合同履行始,就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被告应将具备生产的所有手续交由原告使用的约定,且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理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租赁费,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作为砖厂的承租人,在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停产整顿的处罚后,违反规定仍继续边调试机器边生产至2008年7月份,鉴于原告的上述过错事实,原告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程度以及本案原告调试机器未正常生产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鉴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协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协议》的效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砖厂承包租赁费本息共计x元(损失利率按月息3%计算,其中租赁费x元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14日至2008年12月29日,租赁费x元利息损失自2008年3月4日至2008年12月29日),以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承包租赁费的利息(损失利率按月息3%计算),鉴于原告两次共给付被告租赁费x元,以及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过错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的租赁费应按x元-(略)元÷12个月×5个月(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20%=x.67元计算较妥;其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止,按2008年1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较妥。关于原告主张某厂设施改造费本息共计x.1元,虽然原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对砖厂进行改造有违合同约定,但鉴于原告对被告砖厂的部分设施进行改造共花费x元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砖厂设施改造费x元较妥。关于原告主张某车租赁费7500元,因其未提供租赁铲车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款应按x块×0.22元/块=x元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使用其砖x块,而双方当时并未约定砖的价格,庭审中被告认为当时砖的市场价格为每块0.16-0.18元/块,且原告未能提供0.22元/块砖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某砖款应按x块×0.18元/块=x元计算。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贾某乙、彭某丙与被告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协商解除《租赁协议》的行为有效。二、被告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贾某乙、彭某丙租赁费x.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2008年1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贾某乙、彭某丙砖厂设施改造费x元四、被告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贾某乙、彭某丙砖款x元。五、驳回原告贾某乙、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贾某乙、彭某丙共同负担4356元,被告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1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五项规定,在合同期内,乙方(被申诉人)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甲方(申诉人)不参与、不干涉乙方经营管理,乙方对砖厂进行改选、扩建须经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做主对砖厂的设施进行了改选,有违协议的约定。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发送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被申诉人对砖厂的设施进行改造违反双方的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判决申诉人给付x元砖厂设施改造费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租赁费x.67元的利息按2008年1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案属于企业租赁合同纠纷,原审适用民间借贷的利息的计算办法错误,又按原判中注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重复计算,确有错误。
申诉人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完全支持抗诉意见。被申诉人贾某乙、彭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申诉人支付被申诉人x元改造费合法有效。原判申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被申诉人租赁费利息并无不当,申诉人和抗诉机关将该判决结果视民间借贷利息计算办法,属于认识上的偏差,要求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2008年1月6日签订了砖厂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如承租人对砖厂进行改造、应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被申诉人在合同期内未经申诉人书面同意对砖厂进行改造,并花费x元改造费,应由被申诉人自己负担。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判按借款合同四倍利息,迟延履行又按二倍利息加倍支付,属重复计算,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五项。
二、变更本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贾某乙、彭某丙租赁费x.67元。
三、撤销本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贾某乙、彭某丙共同负担5356元,被告安阳市希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卫民
审判员徐卫
代理审判员尚增法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