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6年生。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1963年7月13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5日11时,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夏利出租车在郑州市X路向西行驶时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某,造成原告骨盆、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市中医院、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在事故发生三个半月后原告的右手出现不能吃饭、写字、梳头等功能,随后作了肌肉颈椎检查,均查不出原因。但事过两年后原告的右手一直呈麻木状(原告之前身体一直很好,没上过医院)。原告于2009年7月底入住郑州市医学院治疗二个疗程,出院后至今未痊愈,还需后续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二次住院医疗费x.10元、误工费59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5523.28元、交通费170元及服装损坏费696元、手镯损失费2899元和预期治疗费x.02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x.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你院已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已服判,且已实际履行,现原告再诉有违法律规定;2、由原告提交法庭的诉状、自诉书及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4、从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可以看出原告的就医行为是属原告的自身病情所需。故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09年6月16日提起诉讼,经我院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甲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于2009年10月12日履行完毕。现原告再以同一事实理由提起诉讼,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回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记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