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丙,男。
被告人欧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监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丙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欧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丙、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晚8时许,刘莉和表姐邓某丁同被告人欧某以及吴宁峰、张某等一群男子在郴州市X路“美好”滑冰场滑冰。在滑冰过程中,刘莉与到“美好”滑冰场滑冰并早已认识的“泽泽”一起聊天。晚10时许,“泽泽”要刘莉同他一起出去,刘莉的表姐邓某丁和吴宁峰阻止刘莉的行为并同“泽泽”发生争执。经人劝阻,双方停止争吵,但刘莉还是同“泽泽”及“泽泽”的朋友被害人武某丙一起离开溜冰场来到郴州市X路口一家夜宵店门口。不久,被告人欧某和吴宁峰、张某、邓某丁等人也来到此处。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泽泽”从边上夜宵店抢出一把菜刀追砍被告人欧某、吴宁峰、张某,将三人砍伤后,“泽泽”和被害人武某丙往郴州市X路方向逃跑,被告人欧某也从边上一另家夜宵店抢出一把菜刀后紧追“泽泽”,当追到郴州市罗家井对面的家润多超市门口时将被害人武某丙砍伤并趁乱逃走。2010年4月15日凌晨,被害人武某丙发现了被告人欧某并报警,民警迅速赶到郴州市X路北湖停车场处将被告人欧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武某戊伤势构成轻伤,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
另查明,因被告人欧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武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8元、伤残赔偿金x.1元、护某1101元、鉴定费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x.9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被害人武某戊陈述、证人吴某和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发票、被害人武某戊病历资料、鉴定费发票、被害人武某戊户籍证明、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欧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武某丙要求被告人欧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武某丙要求被告人欧某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因无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被告人欧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欧某赔偿被害人武某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鉴定费等共计x.9元。此款限被告人欧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害人武某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审判员罗红荣
人民陪审员刘佳燕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某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