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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红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女,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红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昌朝晖,被告苏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登记结婚,2006年6月生育女儿刘某。被告生育女孩后,一直不尽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不抚养女儿,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2010年10月考虑女儿即将上学,且家庭条件不好,就向原告弟弟借款x元在江北大市场园X栋开了一家早餐店。当时被告弟弟在家无业,就要求到店里帮忙做事,遂同意,后被告闻知,就到原告开办的粉面店里,被告回家后不是想把店里生意做好,而是一心掘取店里的收入。2011年3月,女儿刘某几次生病,需钱医治,被告均不肯拿钱给女儿治病,为此,原告伤心不已,认为被告对女儿、家庭无丝毫责任感。为了女儿能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x元共同偿还;3、婚生女儿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调查笔录4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至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的事实;

3、证明3份。拟证明被告生育女儿后一直未回家,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的父母抚养至今的事实;

4、借款借据两份。拟证明原告借款x元用于经营早餐店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辨某,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夫妻关系很融洽,被告生育女儿后,因为身体不适,怕对女儿不利,就到外面一边打工,一边治病,婚生女儿就交给原告父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2011年5月28日被告回家后一直帮忙开办早餐店,要求钱归自己管,原告就要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尽管两人在生活上产生了一些分歧和矛盾,但是,这不足以引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完全有信心将家庭经营好,给自己女儿刘某一个完整的家庭。

被告在举证期内仅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因治病借款x元系夫妻共同债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3提出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证明内容也不真实,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且被告2011年元月回来与原告一直经营早餐店,对证据4提出借款x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出借款x元用于治病系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3所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分居两年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不认可,双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借款的事实也不予审查,由借款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登记结婚,2006年6月生育女儿刘某。被告生育女儿后,因在外打工,小孩刘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2010年10月,原告考虑女儿即将上学,且家庭条件不好,就在邵阳市X区江北大市场园X栋开了一家早餐店,当时被告弟弟在家无业,就要求到店里帮忙做事,遂同意,后被告也回家帮忙经营粉面店,原、被告双方在经营粉面店时发生矛盾,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7月登记结婚,2006年6月生育女孩刘某,至今已有6年之久,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然夫妻在抚养小孩及经营粉面店的问题上发生分歧,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静心交流、沟某、相互信任,互谅互让,正确对待,是能使家庭和谐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本院未采信,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也完全有信心双方和好,给女儿刘某一个完整的家庭,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苏某红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浪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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