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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又名许X),男,2001年10月14日出某,汉族,学生,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许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司法局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现年23岁,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任浩,夏邑县司法局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

诉某代表人周某,该营销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班自权、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任浩、被告大地财险夏邑营销部委托代理人郑飞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于2011年2月27日被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住(略),并致残疾;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夏邑营销部投保交强险,故诉某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王某辩称,撞伤原告属实,但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夏邑营销部辩称,营销部不具有诉某主体资格,原告应当起诉某所在的商丘中心支公司;原告不具有要求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主体资格,只能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告“许某”与“许某硕”不是同一人,原告提交的病历、票某、鉴定结论署名均是“许某硕”,并非本案原告“许某”,据此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原告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付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出某的夏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2月27日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的病历、出某、医疗费票某,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x.1元。

3、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该司法鉴定所出某的收费票某,证明原告许某在治疗终结后,右上肢损伤已达8级伤残、面(口)部损伤已达9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某定费用700元。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其在被告大地财险夏邑营销部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证明其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大地财险夏邑营销部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夏邑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由红十字医院出某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对夏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已经确认原告负有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与病历不符,鉴定的伤残级别过高,且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因此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认为,1、夏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出某的文书,各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某疑,其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的特征,应予采信。2、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由审判庭将原告的鉴定申请移交给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司法技术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操作后对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某的鉴定结论,被告大地财险夏邑营销部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某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对该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等提出某应证据以证明存在违法情形,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鉴定结论采信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7日,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S202线夏邑县X村,将横过道路的原告许某撞伤,许某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内外踝骨折、下颌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3天,于2011年3月31日出某,支付医疗费x.1元。原告起诉某,向本院申请鉴定其伤残等级,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出某鉴定意见,原告的右上肢损伤已达8级伤残,面(口)部损伤已达9级伤残,原告支出某定费用700元。

被告王某为其豫x号轿车在大地财险夏邑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1日24时止。

另,原告在庭审后自愿放弃了对被告王某的诉某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赔偿责任为法定责任,不以交通行为人的过错确定责任比例;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该责任可以适当减轻。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将原告撞伤,被告大地财险夏邑营销部作为王某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其辩称原告不是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无权向其主张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应由投保人向其主张理赔、原告因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应减轻赔偿责任的诉某理由,于法有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辩称其已投保交强险而不应承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医药费已经超出某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全部采纳。被告大地财险夏邑营销部主张其不具备诉某主体资格、原告应以商丘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依据有关规定,其和商丘中心支公司都是其总公司设在各地的营业分支机构,均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作为保险市场的商事主体从事保险业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法律特征,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某的当事人参加诉某,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大地财险夏邑营销部主张原告“许某”与“许某硕”不是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红十字医院出某的病历、医疗费票某、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户籍证明,署名“许某”和“许某硕”的现象同时存在,但各证据之间具有时间的连续性和内容的关联性,可以认定其中的事件指向同一个人,共同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据此应当认定有关文书上的署名“许某”和“许某硕”均系本案原告;同时,案发当地对一个未成年人有着使用单字叠加的方式作为对其爱称或昵称的习惯,同时也有着根据单字叠加的乳名用其单字作为学名的习惯,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分别计算为:1、医疗费以票某为准,计x.1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夏邑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护某,原告住院33天,按一人护某、每天20元计算,计款660元。3、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住院时间每天20元计算,分别为660元,此项共计132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有两处残疾,右上肢的8级伤残,根据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20年的30%,计款x.38元,残疾赔偿金为x.38元。5、精神慰抚金,根据原告两处残疾且有一处为面(口)部残疾、且其尚为未成年人的情况,参考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慰抚金以x元为宜。6、鉴定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某为准,计款700元。以上各项合计,被告大地财险夏邑营销部应当赔偿原告x.38元,但原告起诉某只请求赔偿x元,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部分赔偿请求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没有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艳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黄舒林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婉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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