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至11月先后向其借款14万元,并许诺最长三个月后可归还。其将现金借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后来,其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欠,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11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肆万元正(x.00)借款人马某某2009.8.29.”“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正(x.00)借款人马某某2009.8.29”、“借条今借现金叁万元正(x.00)马某某2009.10.X号”、“今借现金贰万元正(x.00)马某某2009.11.X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付至今,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并向郭某某出具了借条,故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郭某某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计款432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于素辉
代理审判员张文萍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