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喀左县xx某厂,住所地喀左县X村。
负责人:车xx,厂长。
委托代理人:车x,男,x某x某x某出生,x某,农民,住喀左县x某。
被告:喀左县x某x某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x某。
法定代表人:宋xx,经理。
原告喀左县xx某厂(以下简称xx某厂)与被告喀左县x某x某限公司(以下简称xx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x某庭参加诉讼,被告x某x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某厂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红砖,2010年5月8日—13日,原告共计为被告送红砖x块,每块0.215元,货款计731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10元及利息。
被告x某x某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初,原告xx某厂与被告xx某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红砖,由原告负责运输,运至被告建棚工地每块红砖0.125元。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0年5月8日、11日、12日、13日,先后雇佣李xx、刘xx某三轮车为被告运送红砖,被告工作人员田x某收每车红砖后均分别向原告出据了收据。原告共计为被告运送红砖10车,每车3400块,货款计731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x某、x某关于向被告工地运送红砖的证言在卷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xx某厂与被告xx某司经协商达成口头买卖红砖协议,在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红砖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即已成立,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左县x某x某限公司支付原告喀左县xx某厂货款7310元。
二、被告喀左县x某x某限公司承担上述货款利息(自2011年12月2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铁军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孟斯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