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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X”,女,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綦江县看守所。

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3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在綦江县X镇农贸市场猪肉摊旁的巷道内,将一小包海洛因包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余某某。交易完成后,吸毒人员黄某和余某某二人在打通小学门口被民警查获,并从黄某处扣押净重0.0478克的可疑毒品一小包。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净重0.3756克的可疑毒品6小包。两次被查获的可疑毒品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余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明,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图片,通话清单,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户口信息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唯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綦江县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提起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内处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与庭审查证的事实和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丽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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