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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王某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王某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豫x号丰田轿车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5月20日8时2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丰田轿车沿大学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双方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科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被告违章驾驶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50.75元、误工费6612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70元、财产损失1153元,共计x.75元;2、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医疗费证据不足,被告请求的护理费部分,被告不予承担。被告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另外被告已为原告垫付65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8时2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丰田轿车沿大学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双方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因此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6天,用去医疗费x.75元,因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50.75元(已扣除王某甲垫付的5500元)、误工费6612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70元、财产损失1153元,共计x.75元;2、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6500元。豫x号丰田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丰田轿车沿大学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双方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后果应由被告王某甲负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某甲已垫付的65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7450.75元(已扣除被告王某甲垫付的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6天=1680元、营养费10元×56天=560元、护理费x÷365×56=4197.24元、误工费1500÷30×66=3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30元、车损费20元、评估费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财产损失,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医疗费745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4197.24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330元,车损费20元、评估费1元,共计x.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甲对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负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16.65元,原告负担92.85元,剩余309.50元退还原告刘某(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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