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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某诉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濮阳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濮阳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教养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了濮劳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2009年8月初的一天,李某某伙同吕海振在濮阳市X路黑天鹅商场南门口盗窃贾丁计的金霸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被盗时价值764元。被劳动教养人李某某具有盗窃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劳动教养两年。决定劳动教养前,被劳动教养人李某某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09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李某某伙同吕海振在濮阳市X路黑天鹅商场南门口盗窃贾丁计的金霸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被盗时价值764元。另查明,李某某曾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犯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劳动教养两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具有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决定劳动教养的职权。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李某某具有盗窃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某曾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犯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属屡教不改,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证据能证明被告办理该劳动教养案件的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其行为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认为决定劳动教养两年过重,请求依法撤销(2009)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濮劳(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2005年3月1日李某某因盗窃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次盗窃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给予李某某两年劳动教养的处罚,明显畸重。另,通过劳教管理教官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李某某对其违法行为明确表示悔过,并表示要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变更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2009年8月28日做出的濮劳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为:对李某某劳动教养一年。决定劳动教养前,被劳动教养人李某某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11日止。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五十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广慧

审判员蔡某军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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