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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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08月0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因天旱,临武县X村几十人到万水乡黄某某、黄某乙等人承包养鱼的万洞水库放水灌溉,并用炸药炸水库里的鱼。临武县X村民黄某乙等人闻讯后,到万洞水库与万水乡X村民理论并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被大汉村村民推搡殴打,黄某乙不服,回村X村二、三十名村民持鸟铳,自制土炮赶到万洞水库,双方村民发生械斗。械斗中黄某乙手持砍刀,将邓某丙砍伤,上横村X村民邓某石(已判刑)等人砍成重伤,黄某某的猪场被烧毁。

2011年8月3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丙的陈述,证人邓某石、黄某丁、邓某戊、邓某己、邓某庚、邓某辛、黄某壬、黄某癸、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使多人受伤,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雷元湘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人民陪审员林国华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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