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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张某乙、莫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莫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

唐某与张某乙、莫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张某乙、莫某夫妇以销药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同年10月23日、10月26日、10月30日、12月24日,分4次向我借某人民币总计17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张某乙向我出具了书面借某。2007年1月23日,二被告一起到我的办公室给我送当月的利息;2007年2月23日,二被告又一起到我的办公室给我送当月的利息;2007年3月23日,被告莫某将我叫到她的办公室又给了我当月的利息,此后,二被告再也没有向我支付过借某利息。自2007年4月份以后,我无数次的向二被告催要借某本金及利息,但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我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我的借某本金17万元,并自2007年4月起按约定2分利率给付借某利息,同时判决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1、本案借某金额正确,我本人放高利贷借某与莫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知道此事实:原告拿出17万元现金让我放高利贷,原告得3分,我得2分,按5分利放贷给李岩、徐某、吕宙、李克起(有借某为证),给原告支付的利息到2007年7月份,总计x元,此后因钱无法收回,我未能按约定利息还款,我与原告对约定还款事宜借某做了改动,将原条收回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某。放贷行为只是我与原告之间发生,与莫某没有关系。我和原告、莫某都是电力公司工人,原告知道我与莫某分居多年,并且知道我为放高利贷给别人,钱未用于莫某生活,故莫某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借某利息支付到2007年7月份,根据2007年7月份,我与原告写的凭据其已收到我本人(并非莫某支付)2007年7月份支付利息,故原告称利息支付到2007年3月份是错误的;3、双方约定利率不符合相关规定,现阶段我国不保护高利率借某,借某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故原告第二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莫某的诉讼请求,驳回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的请求,应按法定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莫某辩称,这些事和我没有关系,原告起诉我是不对的,我从来没向任何人借某钱也没见到过这些钱,也从没给原告送过什么钱,也没有人向我催要过本金及利息。我和张某乙已经于2008年5月23日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我们各自独立,也分居2年多了,原告知道这事。分居期间产生的债务我没有义务分担,我也不知道他们借某的事情。即使该款存在,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该属于共同债务,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与被告莫某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乙因资金不足,于2006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某x元,给原告出具借某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2006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某x元,给原告出具借某一份,约定月利率2%;2006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某x元,给原告出具借某一份,约定月利率2%;2006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某x元,给原告出具借某一份,约定月利率2%,共计向原告借某x元。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某后,以高利率将该款借某李克起x元、吕宙x元、李岩x元、徐某x元。被告张某乙借某后利息付至2007年7月份。自2007年8月份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某,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某x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某x元,被告莫某知道,被告莫某曾跟被告张某乙一起去还过原告利息。为追要该借某,原告曾找过被告莫某,被告莫某亦向被告张某乙说过。2008年5月23日,被告张某乙与被告莫某在本溪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某、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唐某之间系民间借某纠纷。原告持有被告张某乙出具的四份借某,据此向其主张某乙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莫某提出不知道该借某、该款没用于家庭生活、且二人现已离婚,请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因该款是被告张某乙在与被告莫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莫某知道该借某并曾向被告张某乙说过该借某,并一起去还过利息,被告莫某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是被告张某乙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借某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莫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莫某与被告张某乙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4月份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利息已给付至2007年7月份,故应从同年8月1日起给付利息。根据本地区民间借某的实际情况,可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某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被告莫某共同偿还原告唐某借某本金十七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某乙、被告莫某自二OO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上项给付款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三千七百元、保全费一千三百七十元,计五千零七十元(原告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郑某元

人民陪审员付方阳

人民陪审员史健楠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宋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某,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乙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某、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某乙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某乙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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