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忠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登记结婚,2003年8月婚生一子名叶某某。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古怪,经常对我无故殴打,我多次劝解和忍让,被告仍无法悔改,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由被告自行抚养;婚后财产均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我平时有些喜欢喝酒,有时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偶尔打骂原告,但不是经常。我愿意改正这些缺点,且现在小孩还小,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22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婚生子名叶某,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平时喜欢饮酒,偶尔无故对原告打骂,致使原告对被告产生不满,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关系日趋恶化,没有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天普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力帆牌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自愿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虽偶尔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及酒后打骂原告,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庭审中保证以后少饮酒,不打骂原告,并对家庭和小孩负责任,说明被告已具结悔过。只要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关心、相互谅解、冰释前嫌,多加强思想交流与沟通,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汪某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某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某: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忠阳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吴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