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1月8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乙与唐某丙、唐某丁、罗明洋、罗润祥、邓某戊、邓某成(已死亡)合伙购买了位于临武县X村后山岭的一个非法小煤窑,唐某乙负责该矿的管理工作。2012年1月1日,该小煤窑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塌方事故,致使正在作业的邓某成死亡、孟某某受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4.7万元。经联合调查组调查认定,被告人唐某乙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某、唐某丙、郭某某、唐某丁、邓某戊、唐某己的证言,事故调查报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违反国家矿山管理法规,明知小煤窑存在安全隐患,仍违法组织人员进行开采,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乙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雷元湘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第一款: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