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X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33mg/x,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张某、李xx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李某驾驶证查询记录、驾驶摩托车信息、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