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紫禁城影业公司艺术总监,住(略)。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小鹰,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洪波,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业编剧,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文采声像出版公司,住所地某京市X区X路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卜某,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松,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奇,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导演,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乙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葛小鹰、曲洪波,被上诉人胡某丁、被上诉人中国文采声像出版公司(简称文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松、周某奇,被上诉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2006年7月31日,王某丙、王某乙与文采公司签订著作权使用合同,王某丙、王某乙许可文采公司使用《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剧本拍摄电视剧。王某丙、王某乙创作完成了剧本一、二、三稿,并交付文采公司。2006年12月9日,文采公司将剧本第某稿最后三集转发给胡某丁。2006年8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其中包括文采公司报备的电视剧《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编剧为王某丙、王某乙,2006年12月该剧变更名称为《历史的背后》。2007年1月23日,文采公司委托胡某丁某作同一历史题材的《历史的背后》剧本。2008年3月,该电视剧变更名称为《传奇福贵人》。2008年3月,文采公司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报审电视剧《传奇福贵人》。在报审表上载明,《传奇福贵人》完成时间为2008年1月,制作机构为文采公司,编剧为胡某丁,导演为丁某。2008年9月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向文采公司颁发《传奇福贵人》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该电视剧尚未公开播映。王某丙、王某乙主某胡某丁某创作《历史的背后》剧本的过程中抄袭了《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的主某人物、故事主某、主某思想、题材角度、叙述方法、故事情节,侵犯了其著作权,并提供了涉及84处内容的抄袭对比表。王某丙、王某乙未提供电视剧《传奇福贵人》,其指控该电视剧为侵权作品的理由为该剧系根据《历史的背后》剧本拍摄而成。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王某丙、王某乙是《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剧本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由于王某丙、王某乙并无证据证明丁某参与了《历史的背后》剧本的创作,以及丁某实施了或参与实施了相关电视剧的被控侵权行为,因此,丁某不应就剧本、电视剧的被控抄袭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虽然王某丙、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胡某丁某创作《历史的背后》前已实际接触过《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剧本的第某、二、三稿,但从文采公司曾将第某稿的最后三集转发给胡某丁,双方就相同历史题材进行影视创作所建立的委托创作关系,以及胡某丁某认创作《历史的背后》剧本过程中综合考虑了文采公司提供的相关史料,可以推定胡某丁某有从文采公司处接触《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剧本第某、二、三稿的可能性。因此可以通过剧本比对判定《历史的背后》是否与《与皇帝离婚的女人》构成实质性相似。
王某丙、王某乙主某胡某丁某创作《历史的背后》过程中抄袭了《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的主某人物、故事主某、主某思想、题材角度、叙述方法、故事情节。
《与皇帝离婚的女人》所描写的历史人物及其之间形成的人物关系属于客观事实,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抽象的故事主某、主某思想、题材角度和叙述方法属于思想的范畴,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情节的抄袭指控,由于王某丙、王某乙并无证据证明文采公司、胡某丁某在接触《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剧本早期稿的可能性,故关于情节1、14、23、34、56、64共计6处的抄袭指控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情节3、7、8、10、11、13、17、17A、18、19、20、21、24、26A、29、31、37、38、41、43、47、48、49、52、53、54、57、58、62、63、65、68、80、83、84、90、91、93、98、99、101、102、103共计43处所描写的内容或有确切的史料来源,或是《历史的背后》对相关史实的合理艺术处理与引申,属于历史上客观存在或发生的事实,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且《历史的背后》对相关史实的利用和处理与《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均不相同,仅仅是利用其中披露的史料作为线索,通过艺术虚构,加入时间、地某、人物、起因、过程、结果等必备要素,创作形成了其原创的情节,不仅相关文字表达并无抄袭或摹仿,并且表达的意图亦不相同,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情节1A、6、16、25、26、27、33、45、55、59、60、61、81、86、92、100共计16处属于《历史的背后》原创或针对同一事件在具体表达方式上与《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完全不同的创作,情节4、42、66、75、76、77、79、94共计8处为影视剧创作的惯用情节设计及符合剧情的合理素材选取,情节5、12、15、50、95、97、103共计7处属于影视剧创作中合理艺术表现手法的使用,这些惯用表现手法并非王某乙、王某丙独创,不能获得保护,故王某乙、王某丙的相关抄袭指控不能成立。在《历史的背后》中,共计6处情节,即情节2、32、41A、46、75、78在情节设计上与《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相同或相似,但在具体表达方式上存在不同。虽然《历史的背后》在情节设计上与《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相同或近似,但该类情节的设计属于作品思想的范畴,情节中所体现的具体内容才是作品思想的表达。考虑到该类情节在整个剧本中所占比例极低,此类情节的设计属于创作过程中对《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相关内容的合理借鉴,且此种情节设计亦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范畴,因此王某乙、王某丙的侵权主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虽然两部作品都是针对同一历史题材进行的创作,但在具体表达方式上存在极大不同,据此刻画出的人物形象及所要表达的主某思想也因此而有不同,两部作品均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综上,王某乙、王某丙关于抄袭的指控均不能成立。鉴于电视剧《传奇福贵人》系依据《历史的背后》剧本拍摄而成,因《历史的背后》不构成对《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的抄袭,且王某乙、王某丙亦未主某电视剧尚存在其他抄袭之处,故电视剧《传奇福贵人》亦不构成对《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的抄袭。
综上,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某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丙、王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乙、王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三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的著作权;3、判令三被上诉人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作品并在《京华时报》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4、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5、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某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及复议申请,原审法院未作出书面决定,均以口头驳回。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出承办法官回避的申请拒不作出书面答复,还将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交由该承办法官审理,致使承办法官对本案及关联案件作出不公正的判决。2、审理时间超出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3、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片面允许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二、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认定错误:1、上诉人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时补充提交了剧本《与皇帝离婚的女人》早期稿、第某、说明及情节对照表……”是错误的。2、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原审法院采纳上述证据的作法也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于2004年将《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剧本早期稿交给文采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足以证明文采公司、胡某丁某触了该早期稿。故原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四、原审判决关于两部作品的比对结论错误,主某包括以下情形:1、《与皇帝离婚的女人》故事主某、主某内容、主某具有独创性,原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2、《历史的背后》抄袭了《与皇帝离婚的女人》中李玉琴与窦兰的人物关系,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3、原审判决没有就人物形象存在抄袭进行认定。4、具体情节比对中,原审判决对于“史实”、“具体表达”、“公有领域素材”、“惯用手法”、“合理借鉴”等方面的认定,脱离事实,结论错误。五、丁某是《历史的背后》剧本的策划者和参与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与其认定结论相悖,存在错误。
胡某丁、文采公司、丁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剧本的形成及王某丙、王某乙与文采公司的关系。
2006年7月31日,王某丙、王某乙(甲方)与文采公司(乙方)签订了《电视剧本<与皇帝离婚的女人>著作权使用合同书》,双方就甲方许可乙方使用《与皇帝离婚的女人》(暂定名)剧本著作权拍摄电视剧事宜达成协议,合同主某内容为: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将剧本的著作权使用权授予乙方,包括以拍摄电视剧的形式在中国大陆及境外地某发行播放的专有使用权。甲方于2006年5月20日交付剧本第某,2006年8月31日交付剧本第某稿。甲方创作的剧本在乙方全部认可并经主某部门审查通过,则为定稿,甲方必须按乙方提出的具体修改意见继续修改直至定稿。剧本总稿酬为90万元。合同签署生效两周某内乙方支付甲方30万元,甲方按期交付乙方剧本第某稿一周某内,乙方支付甲方30万元,剧本最终改定,电视剧开机前一周某内,乙方支付甲方30万元。
剧本第某于合同订立前交付。合同订立后文采公司向王某丙、王某乙支付了稿酬30万元。2006年8月31日,王某丙、王某乙向文采公司交付了剧本第某稿。2006年9月25日,文采公司支付稿酬30万元。针对第某稿,双方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了第某次修改方案。2006年11月28日,王某乙、王某丙交付剧本第某稿第1至第27集,2006年12月5日交付第某稿最后三集。2006年12月19日,双方召开剧本修改讨论会,但对剧本修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07年,王某丙、王某乙与文采公司就上述合同发生争议,分别起诉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王某丙、王某乙请求法院判令文采公司向其支付30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费用,文采公司则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上述合同并由王某乙、王某丙返还60万元并向其支付违约金。2008年6月20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X号和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合同案一审判决),分别驳回了王某丙、王某乙以及文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文采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和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合同案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电视剧本<与皇帝离婚的女人>著作权使用合同书》、合同案一审判决、合同案终审判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与被控侵权的剧本《历史的背后》、电视剧《传奇福贵人》有关的事实。
2006年8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其中包括文采公司报备的电视剧《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编剧为王某丙、王某乙。
2006年12月,电视剧《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变更名称为《历史的背后》。2007年1月23日,文采公司委托胡某丁某作同一历史题材的剧本《历史的背后》。二审期间,胡某丁某某其接受委托后进入剧组进行创作,《历史的背后》初稿完成时间为2007年5月16日。
2008年3月,该电视剧变更名称为《传奇福贵人》。
2008年3月,文采公司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报审电视剧《传奇福贵人》。在报审表上载明,《传奇福贵人》完成时间为2008年1月,制作机构为文采公司,编剧为胡某丁,导演为丁某。2008年9月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向文采公司颁发《传奇福贵人》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截至目前,该电视剧尚未公开播映。
上述事实有合同案终审判决、《中直机构2006年8月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2006年12月全国电视剧月报备案通报》、《2008年3月全国电视剧月报备案通报》、《国产电视剧报审表》、《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王某丙、王某乙指控抄袭的相关事实。
王某丙、王某乙主某其于2004年10月将《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剧本早期稿通过案外人转交文采公司,文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审期间,王某丙、王某乙主某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剧本早期稿交付文采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但文采公司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文采公司收到了《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剧本早期稿。2006年12月9日,文采公司将《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剧本第某稿最后三集转发给胡某丁。
王某丙、王某乙主某丁某参与《历史的背后》剧本创作的理由为:1、丁某参与了《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剧本第某、二、三稿的讨论;2、丁某推荐胡某丁某编剧;3、《历史的背后》剧本中每一集均有“导演构想”,共计约1万字。
《历史的背后》剧本中,“导演构想”的主某内容包括镜头、灯某、布景、道具等。
王某丙、王某乙在原审起诉时,指控《历史的背后》在主某人物、故事主某、主某思想、题材角度和叙述方法、主某情节和细节等方面存在抄袭,并列表指出103处情节抄袭。原审审理过程中,王某丙、王某乙针对其原来提出的情节抄袭指控进行了变更,增加了情节1A、17A、26A、27A、41A共计5处的抄袭指控,撤回了对情节9、22、27A、28、30、35、36、39、40、44、51、67、69、70、71、72、73、74、82、85、87、88、89、96共计24处的侵权主某(详见附表)。王某丙、王某乙指出:故事主某的抄袭是指以“李玉琴和末代皇帝溥某两个人的情感发展变化”为《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独有的故事主某,《历史的背后》以同样的故事主某展开剧情;主某思想的抄袭是指通过情节的抄袭体现李玉琴一生命运的坎坷;题材角度和叙述方法的抄袭是指以“采用李玉琴和溥某双线索的方式展开故事”。胡某丁、文采公司及丁某则认为,由于电视剧本的创作涉及对同一历史题材的使用,因此会在部分历史事件、人物的选择及电视拍摄手法和素材元素的运用上存在不可避免的相同,且《历史的背后》在主某思想、叙事结构、人物形象、细节表达、素材选取上与《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存在极大不同,不构成抄袭。
王某丙、王某乙未提供电视剧《传奇福贵人》,其指控该电视剧侵权的理由为剧本《历史的背后》存在抄袭,因此,根据该剧本拍摄的电视剧也必然构成侵权。
上述事实有《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历史的背后》、王某丙和王某乙提交的抄袭对比表及说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有关史实的证据情况。
为证明王某乙、王某丙主某的部分情节源于史料,并非《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独创,文采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主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电子版):
1、《李玉琴自述》(2001年12月中国文史出版社);
2、《皇帝出狱》(1999年2月解放军出版社);
3、《我的前半生》(2007年1月群众出版社);
4、《溥某离开紫禁城以后》(2001年10月中国文史出版社);
5、《见证伪满皇宫》(2006年8月长春市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
6、《随侍溥某纪实》(1999年1月东方出版社);
7、李玉琴采访资料打印稿;
8、《李玉琴传奇》(日文版);
9、《溥某自传》(2001年10月中国文史出版社);
10、《末代皇帝的二十年》(2000年9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1、胡某丁某访李凤记录打印稿,其中最后一页载有“上述材料于2007年5月1日我和胡某丁某对话,现整理成文字材料,以供后人参考使用”的内容,署名为“李凤”;
12、《中国末代皇后和皇妃—婉容文秀传》(2005年1月团结出版社);
13、《谭玉玲李玉琴传》(2006年5月团结出版社);
14、《丹凤朝阳》(李凤著,2007年11月脱稿于长春、2007年11月28日天拓打字复印社打字复印);
15、《流浪的王某》(1985年4月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
16、《绝对真相》(2005年8月新华出版社);
17、伪皇宫史料,加盖有“伪皇宫陈列馆资料室”公章,其中包括《伪满末日散记》等资料;
18、《史证》(2005年7月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
19、《奇缘》(1999年1月解放军出版社);
20、《第某次世界大战史》(2002年8月上海人民出版社);
21、相关网页截屏等相关书证。
一审诉讼期间,王某丙、王某乙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对有关史料的情况表明了观点,虽对其中史实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胡某丁某文采公司的主某。
二审诉讼期间,胡某丁、文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史料来源说明(见附表“被上诉人主某史料来源”栏目),提及《北京晚报》的相关内容,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二审诉讼期间,王某丙、王某乙核对了《第某次世界大战史》、《皇帝出狱》、《见证伪满皇宫》、《李玉琴传奇》、《李玉琴自述》、《流浪的王某》、《末代皇帝的二十年》、《溥某自传》、《溥某离开紫禁城以后》、《奇缘》、《随侍溥某纪实》、《谭玉玲李玉琴传》、《中国末代皇后和皇妃—婉容文秀传》、《我的前半生》原件,以及胡某丁某访李凤记录打印稿复印件。对于文采公司原审提交的有关史料的证据,王某丙、王某乙认为:上述证据提交时间超出举证时限,法院对此不应予以采纳;其中部分证据或无翻译件、或形成时间在《历史的背后》创作完成之后;上述证据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相关主某。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新提交的证据情况。
二审期间,王某丙、王某乙向本院提交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2898、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文采公司收到《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剧本第某、二、三稿,文采公司将该剧本第某稿转交胡某丁。三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事项。鉴于原审判决已认定文采公司收到《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剧本第某、二、三稿的事实,而前述判决也仅认定了文采公司将剧本最后三集交给胡某丁,并未认定文采公司将剧本第某稿转交胡某丁,因此对于王某丙、王某乙主某胡某丁某际收到剧本第某稿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胡某丁、文采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两份、王某丙和王某戊致中央电视台函件(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用于证明王某丙、王某乙在行政诉讼中认可《历史的背后》、《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系两个不同的剧本,王某丙、王某乙提起本案诉讼存在恶意。丁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王某丙、王某乙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鉴于王某丙、王某乙在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对不利事实的认可并不能在本案中当然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关自认的规定,加之三份函件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于前述证据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2898、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两份、王某丙和王某戊致中央电视台函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六、关于案件审理程序方面的事实。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某乙、王某丙曾于2008年10月15日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交两份证据:《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剧本(电子版)、《历史的背后》剧本节选。上述证据随卷宗移送至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9日正式立案,《举证通知书》载明“当事人应当于2009年4月2日前提交证据材料”。根据相关《送达回证》记载,王某丙、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了上述《举证通知书》。根据《王某丙、王某乙著作权侵权证据目录(二)》,王某乙、王某丙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十二份,其中包括《与皇帝离婚的女人》早期稿、第某、对比表等材料。文采公司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三份。2009年4月9日,文采公司向法院提交《申请书》,载明:王某乙、王某丙增加了早期稿和第某(诉状及起诉证据均未提及)……如果进行剧本实质性审查,申请人则需要将数量巨大的史料逐一收集整理后作为反证提交(创作时只有史料出处记载),……请贵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申请人提供反证的期限。经原审法院同意,2009年7月9日,文采公司补充提交了若干证据(电子版)。原审法院将上述证据送达王某丙、王某乙。2009年8月10日,王某丙、王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交《退回光盘声明书》,载明:对文采公司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供的光盘不予质证。
2009年8月10日,王某丙、王某乙提交《回避申请书》,请求承办法官回避。2009年8月13日,承办法官口头通知,决定驳回前述回避申请。王某丙、王某乙对此不服,于2009年8月16日提出复议申请。之后,承办法官以口头方式,决定驳回该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移送函、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王某丙、王某乙著作权侵权证据目录(二)》、《申请书》、《退回光盘声明书》、《回避申请书》、《回避复议申请书》、询问笔录、相关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中是否存在证据认定错误;三、剧本《历史的背后》及据此拍摄的电视剧《传奇福贵人》是否属于侵权作品;四、丁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原审期间,针对王某丙、王某乙提出的回避申请以及复议申请,原审法院均以口头形式予以驳回,处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某原审法院未予书面答复且决定内容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虽然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时间超出了法定的六个月审理期限,但其已根据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应的手续,且并无证据表明本案的公正审理因此受到影响,因此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期间,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2009年4月2日之前”,各方当事人均在2009年4月1日提交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某条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据此,根据文采公司的申请,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允许其在前述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主某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证据认定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本案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所移送的卷宗材料包括上诉人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指定当事人举证期限为2009年4月2日之前,上诉人于2009年4月1日提交了证据,其中包括《与皇帝离婚的女人》早期稿、第某、对比表等材料。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时补充提交了剧本《与皇帝离婚的女人》早期稿、第某、说明及情节对照表……”,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由于上诉人在原审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对文采公司提出的史实内容予以认可,只是认为不能证明文采公司的相关主某,因此原审判决将其意见概括为“对于所涉及的史实并不持异议”,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审法院已经组织当事人对文采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虽提交了《退回光盘声明书》,但在随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对于前述证据涉及的内容已发表了相关意见,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相关证据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剧本《历史的背后》及据此拍摄的电视剧《传奇福贵人》是否属于侵权作品的问题。
判断作品是否构成抄袭,应当从“接触”、“实质相似”两个方面考虑。凡是依据社会通常情况,具有合理的机会或者合理的可能性阅读或听闻作品的,即构成“接触”。“实质相似”则是从一般读者的角度,两部作品在思想的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的相同或者近似。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主某文采公司、胡某丁某触了《与皇帝离婚的女人》早期稿,但其提供的证据主某为发给案外人的电子邮件,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文采公司、胡某丁某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前述主某,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文采公司、胡某丁某触早期稿的可能性,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某,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通过胡某丁某到“最后三集”、胡某丁某文采公司之间存在的委托创作关系、胡某丁某认在创作《历史的背后》过程中综合考虑了文采公司提供的资料等事实,原审判决推定胡某丁某有接触《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剧本一、二、三稿的可能,并无不当。文采公司、胡某丁某此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抄袭的问题上,核心问题在于两部作品的表达是否构成实质相似。
1、关于两部作品在故事主某、主某、主某内容、主某人物形象及人物关系方面是否相同或相似的问题。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在判断两部作品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时,应比较两部作品中对于思想和事实的表达,而非思想或事实本身。上诉人所主某的故事主某,即“李玉琴和末代皇帝溥某两个人的情感发展变化”,仅仅是贯穿整个故事情节发展的脉络。上诉人主某《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的主某内容由六个故事构成:李玉琴入宫成为皇妃;李玉琴与溥某战乱分手;李玉琴从天津回到长春;李玉琴和溥某监狱见面;李玉琴和溥某离婚;李玉琴和溥某香山重逢。剧本的主某内容是通过具体的情节、场景等表现的,对剧本主某内容的归纳是对剧本内容的高度总结和抽象,因此上诉人所主某的主某内容属于思想范畴。关于《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的主某李玉琴、溥某、主某人物如严桐江、二格格等均为历史人物,属于事实范畴,上诉人不能单独就上述人物及其客观存在的相互关系主某著作权保护。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内容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主某原审判决中对于《历史的背后》中李玉琴与王某梅人物关系、人物形象方面存在抄袭没有进行认定。在文学作品中,人物的核心要素是人物性格,它是通过作品中的具体情节表现出来的。塑造人物形象离不开人物关系,而人物关系渗透在情节发展之中。因此人物形象、人物关系的相同、近似有赖于表现人物形象的相关情节的相同或近似。原审判决根据两部作品表达不同,认定刻画人物形象及所表达的主某思想也因此而有不同,并驳回了上诉人提出的所有抄袭的指控。原审判决虽未明确提出前述人物关系与相关情节的关系,但已为应有之义,上诉人所提主某,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关于《历史的背后》在主某情节、细节方面是否存在抄袭的问题。
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附表中关于两部作品相关内容的归纳总结有异议,但是其所提理由并不充分,因此本院对其前述异议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剧本比对意见的书面说明(具体内容详见附表中“上诉人主某”、“被上诉人主某”、“被上诉人主某史料来源”栏目)。
鉴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胡某丁、文采公司可能或实际接触《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剧本早期稿,其主某在情节1、14、23、34、56、64,以及情节17、21、65、68、102的部分内容方面,《历史的背后》抄袭了剧本早期稿,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通过比对,情节3、7、8、10、11、13、17、17A、18、19、20、21、24、26A、29、31、37、38、41、43、47、48、49、52、53、54、57、58、62、63、65、68、80、83、84、90、91、93、98、99、101、102、103中,两部作品选择了相同的历史事实作为背景,并根据剧情的需要对历史事实加以利用,通过具体的情节进行表达,表达方式并不相同或相似。例如在情节7,两部作品均选择了“大米经济犯”这一历史背景,但是《历史的背后》所描写的情节是,父亲拒绝吃大哥偷回的大米并指责大哥的冒险行为,家人劝父亲吃大米;而《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则描写了父亲偷回大米给家人吃,并讲述了偷大米的过程。在情节24,两部作品选择了同一历史事实,即溥某曾经送给李玉琴一台收录机并用它录过李玉琴唱的歌,但是在《历史的背后》中描写的是溥某专门送李玉琴录音机并为其录音,同时还借广播内容介绍历史背景;而《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则描写溥某在珍宝室向李玉琴展示珍宝,李玉琴发现录音机,溥某为其录音。由于两部作品属于同一历史题材的作品,选择相同的历史事实作为背景进行创作在所难免。然而历史事实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虽两部作品中均存在利用相同历史事实进行创作的情形,但具体情节的表达并不相同或相似,因此上诉人就前述情节主某存在抄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情节4、42、66、75、76、77、79、94、5、12、15、50、95、97、103中,两部作品中存在具体情节的部分元素相同或相似的情况。由于相同、相似之处并不构成一个完整的情节,且仅有情节表达中部分元素的相同或相似也并不能当然得出情节表达相同、近似的结论,因此上诉人针对上述情节的抄袭主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例如在情节4中,两部作品均选择了“意外相见”,但是《历史的背后》的情节是溥某由日本人护送回宫途中遭遇李玉琴和王某梅,受到又一次惊吓,并从车内看到了李玉琴;而《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则为李玉琴在丰乐剧场巧遇溥某,远远地某送溥某离开,溥某并未看到李玉琴。在情节12中,两部作品均选择了“李玉琴的笑容”,但是《历史的背后》的情节是李玉琴经藤井提示露出了尴尬的笑容;而《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则是李玉琴在照相师的诱导下露出了纯真、灿烂的笑容。在情节15中,两部作品都有表现“偷看”之处,但是《历史的背后》中“溥某偷看”发生在吉冈送选妃照片时,并被吉冈发现;而《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则是发生在吉冈送李玉琴入宫时,溥某偷看二人。在情节94中,两部作品均提及“坐马车”,《历史的背后》的情节是李玉琴坐火车去抚顺看望溥某,向旁人问路,老大爷建议李玉琴坐马车去,李玉琴囊中羞涩,没有乘坐马车;而《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的情节是李玉琴坐马车去战犯管理所看望溥某。在情节103中,两部作品都选择了“香山”,但是《历史的背后》的情节是李玉琴与溥某在香山植物园见面,溥某在植物园工作,溥某向李玉琴感叹离婚对他的影响之大,并深刻认识到了封建皇权的危害,李玉琴为溥某的改变而动容,并将长年为溥某保管的念物交还给溥某,溥某老泪纵横;而《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则为李玉琴与溥某在香山见面叙旧,李玉琴感叹溥某变了,而后李玉琴母子与溥某分别。由此可见,两者仅有表现情节的部分元素选择的相同或相似,但并不能直接导致情节的相同或相似,且在具体情节的表达方式上,两部作品存在很大的不同。
情节1A、6、16、25、26、27、33、45、55、59、60、61、81、86、92、100属于《历史的背后》原创或在表达方式上与《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完全不同。例如在情节26,《历史的背后》描写的是,李玉琴抗拒册封而设法“逃宫”,其母因此而被绑架,溥某借机试探李玉琴和日本人的关系;而《与皇帝离婚的女人》中则为,李玉琴为回家之事与溥某发生争吵,溥某一怒之下让李玉琴回家,李玉琴在严桐江的护送下回到家中,之后李玉琴回到学校见到同学,后又被格格接回宫。情节45,《历史的背后》描写的是溥某还没退位,二嬷专门找李玉琴试探她的忠心,要李玉琴信佛来保佑溥某,永远跟着溥某同甘共苦,不能变心;而《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则为溥某退位,二嬷安慰李玉琴。两部作品在前述情节的具体表达方式上存在很大不同,上诉人关于此部分的抄袭指控,不能成立。
上诉人在主某两部作品构成实质相似时还提出,情节2、32、41A、46、75、78共计6处构成情节设计的相同或近似。经比对,两部作品在上述情节设计方面存在相同或相似,但是由于这部分情节在《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剧本中所占比例极低,不会导致读者对于两部作品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因此仅凭上述相同或相似之处不能认定两部作品构成实质相似,进而得出《历史的背后》系抄袭之作的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某五条的规定,由不同的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本案中,《历史的背后》和《与皇帝离婚的女人》两部作品属于同一题材的作品,根据上述比对可知,两部作品仅在6处情节设计上存在相同或相似。由于故事主某、人物形象、人物关系、主某内容等均需要具体的情节支撑和表现,综合两部作品的故事主某、主某、主某人物及其关系以及主某内容,仅凭上述情节的相同或相似之处,不能得出两部作品构成实质相似的结论。上诉人主某《历史的背后》系抄袭之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上诉人不能证明胡某丁某创作《历史的背后》过程中抄袭了《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在上诉人未提出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其仅凭电视剧《传奇福贵人》系根据《历史的背后》拍摄而成,主某《传奇福贵人》属侵权作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丁某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丁某系电视剧《传奇福贵人》的导演。上诉人主某丁某参与《历史的背后》剧本创作的理由包括:丁某参与了《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剧本第某、二、三稿的讨论;丁某推荐胡某丁某编剧;《历史的背后》剧本中每一集均有“导演构想”,共计约1万字。然而,“导演构想”中主某记载电视剧的表现手法,包括镜头、灯某、道具的选择等内容,上述内容与剧本创作无关,而参与《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剧本第某、二、三稿的讨论及推荐胡某丁某编剧,并不能直接证明丁某参与了剧本《历史的背后》的创作。如前所述,《历史的背后》与《与皇帝离婚的女人》属同一题材的两部不同的作品,《历史的背后》不构成侵权作品,且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电视剧《传奇福贵人》系侵权作品,因此上诉人主某丁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某条进行审查,认定上诉人的抄袭指控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某,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某丙、王某乙主某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万一千八百元,均由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