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盗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单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中旬,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窜至王屋镇桶沟林坡,盗伐栎树35棵,打截成48根坑木,后将该坑木隐藏在桶沟林坡。同年6月2日凌晨3时左右,二被告人准备将该坑木转移售赃时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二被告人所盗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3.6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济源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济源市X镇X村的集体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赵凌青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