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代某,男,196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1967年生。
委托代某人李某乙,男,1969年生。系李某甲之弟。
上诉人代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11月25日,李某甲与代某双方签订树木买卖协议书,李某甲将其承包的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田寨分场的1700棵杨树卖给代某,约定树款为x元,手续费等所有费用由代某负责,并约定代某先付李某甲定金x元,进场伐树时再付树款x元,下余每伐300棵树前付树款x元,付清为止。还约定采伐证由代某负责办理,由李某甲协调;另约定地界树行每隔五十米留一棵原树,根据地形每个拐角处另留一棵原树等。后代某将树木砍伐后卖掉。代某在砍伐过程中给付了李某甲部分树款。2009年2月21日李某甲之弟李某乙与代某对树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李某乙为代某出具了“除定金壹万元外(定金已打条),后收现金总计贰拾壹万元(其它收条作废)”的收条。后李某甲向代某追要剩余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李某甲遂提起诉讼,要求代某给付剩余树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代某向法庭提供了李某甲妹夫高传领在2009年1月8日出具的“今日收到现金肆万正”的收条,以证明其在2009年2月21日与李某乙结算树款时不包含这x元。
一审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树木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代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付清树款,其辩称加上付给高传领的x元已给付李某甲x元,但因其给付高传领x元树款的时间是2009年1月8日,而其与李某乙结算的时间为2009年2月21日,结算时间在后,况且李某乙收条上已注明其它收条作废,因此可以认定李某乙收条中已包含该x元树款,故代某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应据此认定其已给付李某甲树款总额为x元。代某提供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的国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以证明其采伐的杨树为1635棵,但该数字为准许采伐数,并非其实际的准确采伐数,因此无法推翻双方所签协议书中确定的树木棵数和价款。代某辩称李某甲应付给其办理采伐证的费用3000元和误工损失2000元,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李某甲杨树款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代某承担。
代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协议中约定是砍伐1700棵杨树,而实际砍伐证上为1635棵数,应按砍伐证上1635棵数支付款项。李某乙所打的总条上面所注明其他条作废,仅是指其与李某甲的收条作废,而不是指高传领的条作废,高传领所收的x元树款,没有计算在内,应从应付树款中扣除。当时李某甲承诺3-5天办下砍伐证,费用不超x元,但办证晚了一个月,费用却交了x元,李某甲应承担3000元费用。同时,又遇金融危机,木材价格下滑,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还由于李某甲欠别人工资不给,这些人多次阻止伐树,造成其误工损失2000元。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甲当庭辩称:砍伐树木的数量,由代某自行清点的数,约定的这些树价款x元。李某乙与代某算账所打总条包括高传领所打的x元的条,因当时其没有将条带来,所以注明其他条作废。当时说好的是净落x元,从未说过要承担办采伐证的钱。停工是因为代某伐树压了别人的麦子造成的,与李某甲没有关系。同时约定让其留存的树木其并未留,存在违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代某上诉称应以采伐证上的数字1635棵为准付款,不应以协议中的数字付款。从本案来看,协议上载明的数字虽与采伐证上记载的数字不符,但该数字也是代某自己所清点的数字,且代某在采伐证办好后也未向李某甲就树木采伐数量和价格问题提出异议,而是按协议进行采伐和给付款项。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代某上诉称高传领所收的x元树款未从应付树款中扣除。高传领所收的树款时间在2009年1月8日,但在李某乙2009年2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中注明了其他收条作废,代某称当时高传领所收款项未算到应付款内,未有证据证明,也不合常理,且李某乙出具的收条上面也没有约定作废的收到条仅限于李某甲、李某乙出具的收到条。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代某上诉称李某甲承诺办采伐证,并愿承担3000元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上看,采伐许可证由代某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故其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代某上诉称由于李某甲的原因,致使他人阻止伐树,造成误工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代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某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