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经安仁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安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彭某、刘某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戊、彭某、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10月4日上午,陈某庚(已判刑)告诉被告人李某戊,上湾田沙场被人堵了路,要李某戊起到沙场去;于是,李某戊便乘坐上陈某壬吉普车,和贺某某、颜某(均已判刑)等人坐的三菱车汇合,两车赶往某某乡X村上湾田沙场,途中在某中学接上某某村书记肖某。约11时许,贺某某、陈某庚、颜某等人到达沙场。见沙场道路被一堆沙子及许多树木堵住,肖某等多人站在路上,手中大部分有锄头、铲、木棍等工具。为不激化矛盾,肖某做思想工作劝阻双方要克制。后因沙场合同租金问题,肖某等村民与贺某某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颜某、李某戊等人见状,就冲上去拾起村民丢下的扁担等工具与肖某等村民扭打起来,打完后坐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肖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肖某、肖某、肖某、彭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某戊主动到安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肖某、肖某、肖某、彭某某的陈某庚,同案犯贺某某、陈某庚、颜某的供述、证人肖某、肖某、肖某、肖某、肖某、江某某、刘某辛、肖某、肖某、贺某某、肖某、陈某壬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2009)安公法鉴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法医鉴定书、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第X号法医鉴定书、安仁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2009年农历正月12日,贺某某等人所承包的沙场第一天开张,村X组上的田被挖,便找到沙场管事人张某某(在逃)理论,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后肖某兄弟和村民一起前去找张某某理论,张某某见势便打电话告诉贺某某。十几分钟后贺某某带着刘某辛(已判刑)、被告人李某戊等六、七人,手持砍刀,一下车便围住肖某等兄弟砍打,致使肖某、肖某、肖某、肖某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肖某、肖某、肖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0年1月12日晚,贺某某的一位叫“林哥”的外地朋友到安仁县来玩,贺某某便要颜某找个小姐陪林哥。颜某打电话给在县城七一广场某某宾馆休闲中心叫了一位叫韦某某(绰号“X”)的小姐,韦某某陪完林哥后,林哥要求该小姐继续加钟点陪他,但遭到拒绝,随后该小姐离开了房间。不久,颜某打电话给某某宾馆休闲中心老板李某戊,就此事进行质问,并在电话中双方发生争吵。随后颜某认为受了气就向贺某某报告,当时,贺某某正带着曾某某、胡某、阳某、尹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彭某、刘某己等20余人在安仁县某歌厅唱歌,听到颜某汇报后便带着包厢里20余人冲进“某休闲中心二楼,在二楼四处寻找,踢坏了两个包厢的房门,并在二号包厢找到了正在休息的李某戊,颜某、阳某、段某某、张某某等一班人围住李某戊进行殴打,彭某、刘某己均未动手打人,只是跟随贺某某等人撑场面。经法医鉴定,李某癸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安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己主动到安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戊、彭某、刘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肖某、肖某、肖某、李某癸陈某庚,同案犯贺某某、颜某、张某某、曾某某、阳某的供述、证人肖某、肖某、李某戊、谢某、韦某某、李某癸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2009)安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永乐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31、32、33、X号法医鉴定书、安仁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仁县公安局的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
1、被告人彭某的家庭成长背景好,出生于一个农民家庭,父母亲常年外出打工,妻子在家。平时为人老实,没有违法犯罪前科,也没有其他劣迹,是乡亲们心目的一个老实人。此次走向犯罪,主要是由于他近年来无业,生活中接触了一些不良朋友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公诉机关认为社会调查员对被告人彭某的调查报告比较客观,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可适用缓刑。当地村X组干部和他的家人都愿意承担起管理和教育责任,督促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2、被告人刘某己的家庭成长背景好,父亲外出打工,母亲在家,弟弟系在校学生。刘某己平时表现较好,此次走向犯罪,主要是自2001年刘某己全某搬迁到安仁县某市场居住以后,刘某己与社会上闲散人员混在一起,而作为其父亲刘某辛只顾挣钱,未加管教,其母亲阳某某发现其有不良习惯,与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来往,也只是说说而已,疏忽太意,才致使其走向了犯罪的道路。公诉机关认为社会调查员对被告人刘某己的调查报告比较客观,对被告人刘某己的家庭背景都有深入的调查与分析,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刘某己适用缓刑。所在社区认为被告人刘某己案发后能认识自己的错误,主动投案自首,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父母也表示愿意督促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和彭某、刘某己无视国家法律,分别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中,被告人李某戊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被告人彭某、刘某己致一人轻伤。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另被告人李某戊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戊在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戊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刘某己在共同犯罪中,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癸行为同时触犯了两种罪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存在过错,依法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戊、彭某、刘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刘某己系初犯,且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根据被告人彭某、刘某己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报告意见,对被告人彭某、刘某己适用缓刑确实不会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刘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伍文清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庚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庚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开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