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张某甲之子)。
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丽,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又叫张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柳某之子)。
被告新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路某,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村委会委员。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柳某、张某丙、新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2月26日向三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
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丽、被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正斌、被告张某丙、被告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9月20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无子女,再婚前双方各带一男孩。2008年4月7日新乡X乡县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张某丙与张某甲离婚,其中第五项载明,张某甲与其子张某乙的责任田,每人1.5亩,由张某甲耕种、收获。二原告3亩土地中的1.48亩于2006年被新乡联谊药厂租用。2006年至2008年的土地租赁费共5333.22元由张某丙的母亲柳某领取,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柳某退还土地租赁费,该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后来柳某又将属于二原告的2009年至2010年土地租赁费3555.48元领取,至今未退还给原告。2011年元月份,新乡联谊药厂对二原告的1.48亩土地进行征用,应获得一次性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村委会却将此款打入了张某丙的账户,二原告请求村委会和政府解决,要求张某丙退还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x.48元土地补偿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甲婚前,婚后户口页身份证及张某乙的户口页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张某甲与张某丙结婚后户口在张某村,离婚后户口也未迁出,至今仍为张某村村民.2.2008年10月22日朗公庙财政所粮食补贴证明和领取表各一份,2008年9月1日张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甲和张某丙耕地面积为8.17亩,分地人口为5.5人,人均为1.5亩,本案中所争议的东北地为全其中的一块.3.(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某甲和张某丙离婚时,通过三级法院审理,判决张某丙家庭8.17亩责任田中有二原告每人1.5亩。4、2008年8月16日、11月24日张某村委会证明各一份、(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级法院确认,2006年原、被告的4.074亩东北地被新谊药厂租用,其中有二原告的1.48亩的事实,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应得的2006至2008年三年的土地租赁费5333.22元得到了两级法院的支持。5、2010年6月2日朗公庙镇会计工作站证明一份、2010年10月20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柳某领走的2009年至2010年两年的土地租赁费9777.6元中有二原告应得的(9777.6元÷5.5人×2人)=3555.49元,被告柳某并未将该款返还给二原告。6.2011年3月23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底原、被告的4.074亩东北地被一次性征用,x元土地补偿款被全部打入张某丙的账户,该款现已被查封,此款中应有二原告的x元÷5.5人=x.18元(起诉时因计算有误为x元)。
被告柳某辩称:二原告具有耕种、收获的责任田与柳某耕种的责任田是分离的,分别处于不同位置,征用土地权不归二原告所有,所以二原告无权要求其诉款,应予驳回。
被告柳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9年4月2日分单一份,证明以家庭承包方式由村集体获得责任田后,又把家庭内部责任田以分单为证将本案争议东北地的责任田分给了柳某,二原告的地不在该地块中,其内容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应予认定。2、2008年10月7日村委会的证明一份。3、2008年10月8日第七组组长张某发的证明一份。证人陈某、张某x、张某x、曹xx出庭做证。以上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东北地归柳某所有,与二原告无关。
被告张某丙辩称:同意柳某的意见。
被告村委会辩称:分地、粮食直补都是照柳某的头,至于家庭内部他们如何分配我们也不清楚。
被告张某丙、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材料。
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提出:证据1、2、3、4、5、6、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二原告获得的土地与柳某的土地不在一处,本案争议的东北地是柳某的,该款项应由柳某获得,二原告对此无收益权。
二原告对被告柳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提出:对证据1、2、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陈某、张某x、张某x、曹xx的证言,因四个证人与被告关系密切,不应采信,且陈某高称分单当时没按手印,名字也不是陈某高签的,92年立分单人是张某荣,但张某荣系非农业户口,从户口本显示,张某荣是05年才迁入柳某的户头,张某荣对此无分配权。被告张某丙、村委会对柳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
年9月20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无子女,再婚前双方各带一男孩。2008年4月7日新乡X乡县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张某丙与张某甲离婚,其中第五项载明,张某甲与其子张某乙的责任田,每人1.5亩,由张某甲耕种、收获。二原告3亩土地中的1.48亩于2006年被新乡联谊药厂租用。2006年至2008年的土地租赁费共5333.22元由张某丙的母亲柳某领取,二原告已就此款向本院主张某权利要求柳某退还其款,本院已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支持了二原告的此项请求。后来柳某又将属于二原告的2009年至2010年土地租赁费3555.48元领取,至今未退还给原告。2011年元月份,新乡联谊药厂对二原告的1.48亩土地进行征用,应获得一次性土地补偿款x.18元(二原告主张x元),被告村委会却将此款打入了张某丙的账户,要求张某丙退还此款未果。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其款x.48元。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所述本案争议的东北地归其所有二原告应得的2009年至2010年土地租赁费3555.48元,因被告柳某已领取,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返还;2011年元月份,新乡联谊药厂对二原告的1.48亩土地进行征用,应获得一次性土地补偿款x.18元,因二原告主张x元,被告村委会却将此款打入了张某丙的账户,张某丙应予退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柳某支付张某甲、张某乙3555.48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丙(张某宝)支付张某甲、张某乙x元。
三、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350元,保全费600元;由柳某承担50元、张某丙(张某宝)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陪审员:李纪红
陪审员:宋启香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