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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姚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2008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汪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至宁海县X村的宁海县西店迪琛橡塑厂一办公室,盗得一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

2、2011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与龚某(劳动教养)、黄某(行政拘留)至宁海县X村竺某家门口,盗得竺某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的佛斯第牌摩托车。

3、2011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至宁海县X镇水晶网吧门口,盗得王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423元的绿驹中沙牌电动车。

4、2011年12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汪某、姚某至宁海县X村岭口饭店门口,盗得黄某一辆价值人民币490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汪某、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邬某、竺某、王某、黄某某陈述,证人龚某、黄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图片说明,购物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汪某、姚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章琴琴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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