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行致,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初,丁延峰、任海锋、麻兵兵(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窜至汝阳县将姬XX的银灰色豫x号牌面包车盗走,后麻兵兵将该车让郭某乙(已判刑)销赃,后郭某乙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甲。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还给受害人姬增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麻兵兵、郭某乙等人陈述;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判决书复印件等相关书证、物证;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孟津县法院(2006)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郭某甲的缓刑。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加之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赵凌青
审判员范红海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