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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伙同刘XX(另案处理)、李XX(不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窜至武陟县X路豪德隆停车场内,将李XX轮胎门市部三根“黄某”牌1100型钢丝轮胎盗走。经鉴定,三根“黄某”牌1100型钢丝轮胎总价值3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刘某某、李某某、刘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李某某、刘XX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交到条和失主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16时许,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铎区公安分局十陵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龙泉铎区看守所。有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铎区公安分局十陵派出所民警钟新茂的证明和龙泉铎区看守所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均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5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任素琴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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