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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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侯某甲诉清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南彩霞,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城关所副所长。

第三人侯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侯某甲因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南彩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守印、高某某,第三人侯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4日作出清政土决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认定1986年清丰县人民政府为使用权人侯某乙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书仍具有法律效力,侯某甲与侯某乙所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明确,无需重新确权。侯某甲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起诉至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清丰县人民政府2009年1月4日作出的清政土决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查明:侯某乙与侯某甲系父女关系,侯某乙原籍清丰县X街村,在柳格乡卫生院工作,1982年退休。侯某乙与前妻生育一儿一女(侯某甲为本案原审原告),后同前妻离婚,女儿侯某甲由侯某乙抚养,因侯某乙再婚,侯某甲同祖母共同生活。1958年建清丰县招待所时将侯某乙母亲所居住的祖屋及宅基征用。1966年经侯某乙母亲尚秀兰的手,购买马白玉在侯某山(王景云之丈夫)宅基上房屋两间,1980年侯某乙又经王合彦(侯某山侄孙)将侯某山(已故)的两间老屋及一间一门楼用2800元购买,由侯某乙母亲尚秀兰居住,1986年清丰县人民政府颁发宅基证,该宅基户主为侯某乙。1987年侯某乙母亲尚秀兰病故,1988年该宅基上北屋拆除重建,重建后由侯某甲居住。1991年、1994年侯某乙两个儿子相继结婚住房紧张,要求侯某甲搬走双方产生矛盾,1997年侯某乙起诉侯某甲侵权,经清丰县人民法院(199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侯某乙的诉讼请求,侯某乙不服上诉,经(2001)濮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5月清丰县人民政府为侯某甲颁发了清城集建(2001)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6月侯某乙全家搬到宅基上居住并不让侯某甲回家,2007年1月侯某甲到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侯某乙停止侵权。侯某乙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清丰县人民政府2001年颁发的清城集建(2001)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清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清城集建(2001)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清丰县人民政府重新处理。2009年1月4日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清政土决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认定1986年清丰县人民政府为使用权人侯某乙颁发的宅基使用证仍具有法律效力,侯某甲与侯某乙所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明确,无需重新确权。侯某甲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侯某甲与侯某乙因宅基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清丰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宅基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清政土决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清丰县人民政府2009年1月4日作出的清政土决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某甲负担。

上诉人侯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宅基是侯某甲与其祖母购买的老宅基,使用权为侯某甲一家人。该宅基发证时侯某乙不在宅基上居住,侯某乙一直在柳格乡居住,在柳格乡有宅基地和耕地,侯某乙退休后也未申请回乡居住。已生效的(2001)濮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侯某乙为户主的宅基证为六口人共有权属证书,该六口人包括侯某甲及其家人和侯某乙的母亲。该民事判决同时指出,侯某乙退休后想回南街村安家可向当地政府申请,由政府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重新划拨宅基,争议宅基应由政府重新确权,宅基上财产纠纷待宅基确权后另行起诉。2、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清政办(1995)X号文件已确定1986年宅基证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没有调查1986年宅基证的卷宗材料,未对1986年颁发宅基证的行为进行任何审核的情况下,直接认定1986年颁发宅基证仍具有法律效力,显然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不采纳对宅基地分配最具有法定资格和权力的南街村委会和城关镇土地所、原村干部出具的证据材料,而以侯某乙提供的与事实不符的证据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清政土决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1986年宅基地使用证仍具有法律效力,并非对侯某甲的申请事项的处理,没有确定争议宅基的使用权归谁,处理结果对侯某甲毫无意义。4、侯某甲提出的是确权之诉,一审判决维持清丰县人民政府清政土决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与侯某甲诉讼请求不符。5、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侯某乙退休后未申请回乡居住,未申请宅基。6、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在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意见。被上诉人在处理涉案宅基地时,未组织相关人员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以未经质证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2009年1月4日作出的清政土决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清丰县人民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1、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对1986年颁发宅基证进行了审核,经过调查取证认定1986年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证仍然具有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侯某甲2008年7月25日向被上诉人职能部门清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处理其与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4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办理期限不超6个月。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和被上诉人调查取得的证据而提出处理意见,并作出清政土决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3、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持有的清城集建字(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上诉人隐瞒事实所骗取的,该证已被撤销。清政办(1995)X号文件并未否定第三人持有的1986年宅基证的效力,被上诉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所持有的宅基证仍具有法律效力是正确的。4、上诉人要求确认争议宅基归上诉人使有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受理。(2001)濮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确认土地权属问题,被上诉人通过调查,上诉人在1966年还未成年,并不存在上诉人与其祖母共同购买宅基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侯某乙的主要答辩理由:1、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2、本案争议宅基使用权归第三人侯某乙与其妻子和二个儿子一个女儿。3、被上诉人1986年颁发给第三人的宅基证是确认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该宅基证在没有撤销的情况下,又为上诉人颁发清城集建字(2001)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错误的。市政府撤销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上诉人申请政府确权,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依法认定1986年宅基证有效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也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199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侯某甲在争议宅基上居住多年,且在争议宅基上进行了房屋建设,侯某乙与侯某甲尚未进行分家析产。本案争议宅基使用权证上虽然标明的户主为侯某乙,但宅基使用证上标明人数为六口人,侯某乙作为宅基使用权的持证人,与其他共同使用权人共同享有该宅基的使用权。侯某甲应当是宅基共同使用权人之一,侯某甲作为共同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宅基使用权。清丰县人民政府2009年1月4日作出的清政土决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认定1986年清丰县人民政府为使用权人侯某乙颁发的宅基使用证仍具有法律效力,该处理决定并没有侵害到侯某甲对本案争议宅基的使用权,也没有侵害到侯某甲对争议宅基上的相关财产权利。该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侯某甲提出的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侯某甲是本案争议宅基的共同使用人,关于与宅基相关财产事宜,争议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待以后通过诉讼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军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代理审判员杨庆祝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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