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被害人赵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雇佣他人在本村自己的宅基地上盖房子时与赵xx、赵xx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赵某某将赵xx打成轻伤,将赵xx打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赵xx、赵xx等人证言;4、书证、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和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被害人阻挠正常施工引起的,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害人先动手打人,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情节轻微,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供书证赵某某建房事项的字据协议、调解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雇佣他人在本村自己的宅基地上盖房子时,与本村村民赵xx、赵xx发生争执,引起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殴打赵xx,致肋骨多发性骨折属于轻伤,殴打赵xx致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xx、赵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医院关于赵xx、赵xx的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笔录,证人赵xx、赵xx、赵xx、张xx、赵xx证言,被害人赵xx、赵xx陈述,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4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受伤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作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应当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双方因民事纠纷引起互殴,对事情的发生均有过错,对各自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均应承担责任,故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民事赔偿部分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代理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李光军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范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