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线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铭峰,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广安门外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顺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诉称:2004年6月1日,陈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X区支行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京宣)农银汽借字((略))第X号。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X区支行,简称“甲方”;借款人:陈某,简称“乙方”;担保人:中汽顺达公司,简称“丙方”;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为5年,60个月,年利率5.022%;丙方以连带保证的方式为乙方上述借款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以所购汽车吉普(切诺基)x总价x元向丙方提供车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车牌号:京x。签订后,乙方按月还款,并于2009年6月1日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此,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X区支行向陈某出具贷款还清证明。汽车消费贷款还清后,乙方积极向丙方联系办理解除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后得知丙方公司目前已经注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中汽顺达公司名下京x车辆的抵押权。
被告中汽顺达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7日,陈某(乙方、抵押人1)与中汽顺达公司(甲方、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略)),约定:甲方为乙方购买的车辆而向银行为乙方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乙方通过甲方向银行贷款所购的汽车向甲方设定抵押的被担保人;乙方通过甲方担保,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向银行贷款购买汽车,车价:x元,车型:切诺基,VIN号:x(略),发动机号:x,颜色:黑,抵押金额:x元,抵押时间:2004年6月至2009年6月;抵押期限5年。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到丰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2004年6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X区支行(甲方、贷款人)与陈某(乙方、借款人)及中汽顺达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京宣)农银汽借字((略))第X号),约定:乙方因购买汽车的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丙方同意为乙方提供担保;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借款x元整,用于向中汽顺达公司购买切诺基一辆;借款期限为2004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共60个月;乙方授权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乙方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划入汽车销售商在甲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乙方从2004年7月起开始还款,采用月等额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5267.89元,共还60期。
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某依约于2004年7月5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汽顺达公司,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x元。同时,陈某依约向中汽顺达公司交付车款,并从2004年6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宣武支行偿还贷款,目前已全部还清。
另查,2007年2月1日,中汽顺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补充协议、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清证明及陈某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陈某与中汽顺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陈某、中汽顺达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宣武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中中汽顺达公司的抵押权亦合法有效。而抵押权应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现陈某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务已履行完毕,中汽顺达公司的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故对陈某要求解除抵押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京x号车辆的抵押权。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红斌
人民陪审员董荣
人民陪审员秦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侯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