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割断栾川县X乡马壮选厂的监控线,盗取钼精粉177.6公斤,价值x.05元。此后,被告人李某到栾川县城伊尹花园以西郝某的钼精粉收购点以假名假地址对被盗钼精粉实施销赃。后被告人李某逃避侦查,以家里有事为由向选厂请假。案发后,栾川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查,发现监控线已被割断,在被割断监控线的5.3米高的石堰上沿提取到被告人李某2008年5月份的工资条一张。在得知选厂已发现钼精粉被盗并报案后,李某由于害怕被追究,即电话告诉其母亲陈某,盗窃钼精粉系自己所为,让其找本村村长赵某到选厂协调把钼精粉送回选厂以求从轻处理,同时说明所卖钼精粉的地点后外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赃物价格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樊卓琳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