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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XX诉付XX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屈XX,女,1971年出生。

被告付XX,男,1972年出生。

原告屈XX诉被告付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XX、被告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XX诉称,双方于199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付1XX,现在洛阳市矿四小二年级读书。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付XX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且平时被告又爱喝酒,导致双方经常争吵。从2008年底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原告屈XX与被告付XX离婚;2、婚生女儿付1XX由原告带领抚养。

被告付XX辩称,同意与原告屈XX离婚。原告提出被告对家庭及女儿的不负责任不是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在经济上不关心子女及家庭,是因为被告办理的银行投资卡被原告透支了2万多元,每个月需被告偿还;此外原告需要用钱,被告又借单位同事2万元给原告使用,也需要偿还。但并不表示被告不关心女儿;原告将女儿转入矿四小学,矿四小是寄宿生需要大量的花费,事前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商量。离婚后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应以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愿意每个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婚后债务依法分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9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付1XX,现在洛阳市矿四小二年级读书。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加之双方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进行沟通以化解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中原告屈XX要求离婚,被告付XX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付1XX,被告表示同意,并表示愿意承担付1XX每月的抚养费300元,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付XX提出双方在2002年3月购买被告现住房屋时,向他人借款4万元尚未偿还;还提出原告用被告的信用卡透支6000元未偿还;被告向同事借款2万元给被告使用应当偿还;但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予以否认。还查明,被告的现住房,系双方在2002年3月以首付6万元、按揭贷款10万元购买,贷款期限25年,每月偿还本息670元,该房屋现由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存在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屈XX与被告付XX于199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生育女儿付1XX。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加之双方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进行沟通以化解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中原告屈XX要求离婚,被告付XX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付1XX,被告表示同意,并表示愿意承担付1XX每月的抚养费300元,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购买被告现住房屋时,向他人借款4万元尚未偿还、原告用被告的信用卡透支6000元未偿还、被告向同事借款2万元给被告使用应当偿还的意见,因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予以否认,故被告付XX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购买的被告付XX的现住房屋,归付XX所有为宜;付XX应将购买该房屋的已付款的一半,向原告屈XX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屈XX与被告付XX离婚。

二、婚生女儿付1XX由其母屈XX带领抚养;付XX从2010年12月起,每月承担付1XX抚养费300元,至付x周岁止。此款每月15日前向屈XX支付。

三、付XX每月有不少于2次对女儿付1XX的探视权;屈XX由辅助探视的义务。

四、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兴隆花园X-X-X室住房一套归付XX所有;付XX将购买该房屋已付款的一半(截止到2010年12月)x元,支付给屈XX。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此房的偿贷义务由付XX承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屈XX、被告付XX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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