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覃某,身份情况同上,与谢某甲为母子关系。
原告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覃某,身份情况同上,与谢某乙为母女关系。
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伯刁,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覃某、谢某甲、谢某乙诉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春伶担任记录。原告覃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伯刁、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谢某甲、谢某乙诉称,2011年8月11日2时30分,被告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亲属谢某初沿209国道由云表往覃某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209国道x+900M路段,因被告注意力不集中,操作不当,致使二轮摩托车失控,造成两人连人带车倒地受伤,谢某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1]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谢某初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被告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1.5万元、丧葬费x元、抚养谢某甲和谢某乙的抚养费x.75元、误工费240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户籍登记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谢某初的关系;
2、贵公交事认字[2011]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谢某初不负责任;
3、《通知》、《送达回证》、《调解笔录》、《告知书》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赔偿问题在五里镇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及被告尚未赔偿原告的事实;
4、《收据》一份,以证实谢某勇收到原告包车费540元;
5、《住院预交金收据》三张,以证实因抢救谢某初而支出的医疗费;
6、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出院及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病历资料三张,以证实谢某初在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抢救的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x.4元。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且同意赔偿,但被告确实缺乏赔偿能力。
被告未为其答辩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未加盖公章确认,其不予认可。原告在第某次庭审中补充提交证据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谢某初的医疗费以证据6为准,原告证据5在本案中不具备证据效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11日凌晨,被告陈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无保险)搭载谢某初沿209国道由云表往覃某方向行驶,于2时30分行至209国道x+900M时,因陈某注意力不足,驾车操作不当,致使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失控后,陈某、谢某初两人连人带车倒地,造成陈某、谢某初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1]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上路行驶,且未按规定载安全头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及第某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初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谢某初受伤后经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期间共用去医疗费x.4元,被告陈某在抢救谢某初期间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元。谢某初出生于X年X月X日,与原告覃某为夫妻关系,与原告谢某甲、谢某乙为父子(女)关系。除本案三原告外,尚有谢某初的父亲谢某强(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甘群丽(出生于X年X月X日)应为本案赔偿权利人,但覃某、谢某强均向本院表示谢某强及甘群丽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在贵港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立。同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前述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1.5万元变更为x.4元,变更后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金额为x.15元。
本案调查重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及分担2、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贵公交事认字[2011]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陈某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案民事责任应全部由被告陈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4元、丧葬费x元、抚养谢某甲和谢某乙的抚养费x.75元、误工费240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x.15元,有户籍登记证明、相关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没有异议,也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但陈某已向原告方支付的1000元应从中扣除,则被告陈某尚应向原告赔偿x.15元。谢某初的父亲谢某强、母亲甘群丽应为本案赔偿权利人,现谢某强本人亲自向本院表示其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甘群丽虽未亲自向本院表示其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意愿,但鉴于覃某作为其儿媳、谢某强作为其丈夫,均向本院表达了该意思,该意思表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予以认可,并对谢某强、甘群丽放弃权利的请求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和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向原告覃某、谢某甲、谢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5元(被告陈某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应从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余艳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