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10年5月7日我受雇于吴某乙去给临颍县X镇X村民家房子拆壳子,在拆壳子时从架子上摔下来,当天被送往临颍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腰3、4节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9天,医疗费被告吴某乙支付部分,下余154.8元由我支付。出院后在家治疗,被告吴某乙拒不支付我损失,我现在不能劳动,失去了经济来源,为治病欠下部分债务。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乙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乙辩称:我不是雇主,原告吴某甲也不是雇员,原告吴某甲摔伤是他自己造成的。原告吴某甲在临颍县X镇X村拆壳子是我让他去的,工钱是我发的。原告吴某甲摔伤住院我支付了医疗费,我是看到一个村的爷们关系上,我才支付医疗费。原告吴某甲不按照操作规程去操作,这不是我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上午8-9时左右,原告吴某甲按被告吴某乙要求到临颍县X镇X村民房子上拆壳子板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2010年5月7日住临颍县中医院治疗,2010年5月23日出院,住院17天。被告吴某乙支付部分医疗费,下余154.8元由原告吴某甲自己支付。2010年8月30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九级残,鉴定费600元,原告吴某甲腰3、4节椎压缩性骨折,原告吴某甲出院后在家治疗,被告吴某乙拒不支付医疗费,无奈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吴某甲去临颍县X镇X村拆壳子板是按被告吴某乙的要求去的,并由被告吴某乙给原告发工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吴某乙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2010年5月7日被告吴某乙让原告吴某甲去临颍县X镇X村拆房子壳子板,并由被告吴某乙给原告吴某甲发放工资,在原告吴某甲住院期间被告吴某乙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吴某乙是雇主,原告吴某甲是雇员。被告吴某乙作为原告的雇主,在雇员即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原告在施工中没有加强防范安全措施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在这次施工中发生事故的情况,雇主被告应承担70%责任,雇员原告应承担3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应予以合理支持。其中医疗费154.8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13天(x月7日至2010年8月30日)×4806.95元/年÷365天/年=1488.18元,护理费17天(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23日)×4806.95元/年÷365天/年=22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元/天=170元,营养费17天×10元/天=17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4806.95元/年×20年×20%=x.8元,共计x.67元。残疾抚慰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各项损失x.27元(x.67元×70%),残疾抚慰金5000元,共计x.27元。
本案诉讼费730元,由被告吴某乙承担511元,原告吴某甲承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审判员:张广奇
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