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徐x。
被告陈x。
被告周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丁x。
委托代理人黄x。
原告刘x诉被告陈x、周x和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陈x并作为周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09年6月24日上午11时57分许,原告在张杨路X路口人行道绿灯通过德平路时,被告陈x驾驶被告周x的苏X面包车在此转弯,撞倒原告,致原告口腔受伤、多处擦伤。交警认定被告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诊断,原告因事故致一颗门牙脱落、三颗牙齿松动,安装十一颗牙齿固定,其中四颗是原告为了牙齿整齐自费安装。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精神恍惚,在看护照顾下休养了一个月。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939.14元、交通费600元、停车费3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2个月)、误工费600元。其中交通费是家属开车送原告上医院的费用,去公利医院4次,去虹口区的海江医院5次,只留有3张停车费发票,没有其他交通费发票。审理中,原告要求主张一个月的营养费3000元,不再主张误工费。要求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陈x、周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x、周x均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的烤瓷牙费8400元过高。原告因事故缺失一颗牙齿,没有必要装7颗,也没有医嘱载明必须装7颗,且原告年事已高,可能本来牙齿就有松动,而且烤瓷牙费用很高,并非必要,只认可500元。停车费不是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交通费没有票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认可营养费每天20元、护理费每天3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上午11时57分许,被告陈x驾驶被告周x名下的苏X面包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转弯时,因违反让行规定,撞倒行走的原告,至原告口腔受伤、多处擦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进行诊治,经口腔科诊断,原告上唇粘膜创口长约1.0cm,松动、缺失,予上唇清创缝合处理,建议再置或取出。同年7月1日原告复诊拆线。同年7月6日,原告至虹口区海江医院诉因外伤右侧前牙脱落,左侧前牙松动,要求治疗并修复。经查,原告缺失、松动二度、叩痛、切角缺损,叩痛、松动一度,处予根管治疗、基牙制备、烤瓷桥修复,其中4颗烤瓷牙系原告自己要求修复,费用另行支付。2009年7月21日,原告复诊一次。
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上唇挫伤、外伤,左上中切牙脱落等,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
事发后,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9939.2元,其中包括7颗烤瓷牙的费用,每颗1200元,计8400元。原告在做烤瓷牙修复时因自身原因同时做了4颗烤瓷牙,另支付医疗费4800元。
被告x公司是被告陈x所驾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鉴定书、保险单、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是被告陈x所驾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因被告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陈x承担。被告周x作为事故车车主,应当与陈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39.14元,经本院审查,上述医疗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结论,酌情确认营养费420元、护理费560元。原告就交通费未提供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所主张的停车费属交通费性质,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合计x.14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x元,余额359.14元由被告陈x、周x承担;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60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作为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告陈x、周x承担。以上被告x公司合计应当承担x元,被告陈x、周x承担359.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元;
二、被告陈x、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359.14元;
三、驳回原告刘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刘x负担35.2元,由被告陈x、周x负担71.8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陈x、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